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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闯故意伤害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闯,曾用名梁援兵,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学文化,系西安铁路局宝鸡职工培训基地教师,住宝鸡市金台区。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闯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韩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2)宝刑一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闯与被害人韩某某两家人在同一小区居住,因孩子打架及梁闯的汽车被划痕之事,两家人曾多次发生纠纷,期间梁闯曾二次报警请求处理。2011年8月28日16时许,梁闯与韩某某及其妻吴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小区2栋与5栋之间的路上相遇,先是相互谩骂,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梁闯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韩某某腹部猛刺一刀,致其脾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持刀伤人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梁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韩小某造成经济损失合计81964.58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闯在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双方孩子打架等问题产生矛盾后,在双方互相打斗中持匕首将韩某某捅伤后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同时梁闯应依法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闯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邻里纠纷所引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梁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由被告人梁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韩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968.58元;被告人梁闯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韩小某经济损失48031.42元依法予以准许;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韩小某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被告人梁闯作案时所穿紫色条纹T恤及灰色裤子各一件依法没收,留作案证。梁闯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为:1、原审判决虽认定了梁闯具有自首、悔罪、赔偿被害人、本案系邻里纠纷等从轻情节,但在量刑上没有体现;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具有防卫因素。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闯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双方孩子打架等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8月28日下午,二人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梁闯持匕首捅刺韩某某腹部,致其脾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8日下午4时25分接到吴某某电话报警称,其丈夫韩某某被梁闯用匕首捅伤。接警后,公安机关赶往现场封控,并配合急救人员将伤者韩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犯罪嫌疑人梁闯到金台公安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投案,并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吴某某(被害人韩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6日,她家与梁闯家因孩子打架的事产生矛盾,并被带到派出所处理。8月28日下午4时许,她和丈夫韩某某在华苑小区5号楼下遇见梁闯并发生争吵。梁闯推搡并用脚踢她,她随手拿起旁边的一把扫帚打梁闯,梁闯就将她踢倒。韩某某见状与梁闯撕扯到一起。她看到韩某某被捅伤了,胸口有血迹,在向西跑,梁闯手中持刀追上韩某某继续用刀捅。后来韩某某坐在马路沿上,腰部一直流血,梁闯往小区大门外跑了。还证明,在争执过程中她的腹部、左右小腿及右臀部被梁闯打伤了。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她和徐秀兰、吴某某等几个人在小区聊天时,看到2单元门口有人吵架。姓梁的在前面走,吴某某在后面跟着,吴某某的丈夫小韩走在最后面。吴某某先是骂姓梁的,紧接着就拿着一个竹竿把的扫帚在姓梁的腿上打了两下,姓梁的就一脚把吴某某踹在路边的沙堆上。小韩见状就一拳把姓梁的眼镜打在地上,姓梁的就从腰里掏出一把几公分长的刀子,小韩也随即从地上捡起竹竿把的把帚,姓梁的上去先是在小韩的脖子上划了一下,接着又在左肚上乱捅,没一会儿小韩就倒在地上了。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韩某某、吴某某两口子在5号楼1单元门口拦着梁闯不让走,好象在说关于孩子的事情,说着就吵起来了,尔后吴某某拿了根扫帚把打梁闯的腿,梁闯抬腿就将吴踹倒在旁边的一个沙堆上,韩某某冲上去,用拳头开始打梁闯,并把梁闯的眼镜打掉在沙堆上,梁闯喊骂着和韩某某打在一起。没多久,韩某某左腹部被梁闯捅伤了,倒在5号楼2单元向东一点的地方。梁闯把刀子折回去并插在腰里往小区外走了。5、证人苏某证言证明,梁闯跟吴某某、韩某某两口子先是吵架,接着吴某某拿扫帚在梁闯腿上打了一下,后韩某某就和梁闯打起来,从沙滩附近扯打到东面的2单元门口附近,两个人的眼镜都打掉了。梁闯掏出一把小刀在韩某某身上乱划,后韩某某倒在地上,梁闯一个人走了。6、证人孙某某(上诉人梁闯妻子)证言证明,自2010年3、4月,她家和韩某某家因为她儿子梁小某与韩某某儿子韩小某打架产生矛盾。之后韩小某经常划她家的车,为此两家还闹到了派出所,事情虽然处理了,但是两家的矛盾也更深了。2011年8月26日8点多,她从外面回家走到楼下听见有很多人在楼上辱骂梁闯,还有很大的砸门声,她当时躲在外边没敢回家,直到警察到来将那些人带走。当晚梁闯从派出所回家后说是因为韩某某说梁小某打了韩小某之类的事情引起的。8月28日下午,梁闯去找律师咨询怎么处理26日的事情,下午4时左右,梁闯给她打电话称其将韩某某用刀捅了,要到派出所自首。后她开窗看见韩某某在楼下的马路沿上坐着,手捂着肚子。7、公安机关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证明,梁闯曾于2010年7月12日向公安金台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报警称:他与妻子孙某某在华苑小区与韩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8月26日21时10分,梁闯报警称有人砸门闹事,请求帮助,公安机关到现场经了解,梁、韩两家小孩打架引起大人争执,后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6日晚上大约8时,她在家听有小孩的叫声,拉开窗户看见梁小某在打一个小孩。9、证人刘某某(律师)证言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二三点左右,梁闯在市民中心广场向他讲述小区里一个经常划他的车的小孩说是被梁小某打了,那家人到梁闯家闹了半个多小时。梁闯带他看了车上的划痕并咨询该如何解决这件事,并说第二天早上九点要去派出所处理。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现场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小区西区5号楼2单元北侧便道上,在该便道上及便道与该楼北边沿之间的人行道上共发现六处滴落或片状红色斑迹(原物提取),在该便道上有一长1米的竹质把扫把,该扫把竿上距手柄端0.43米处有长0.28米红色斑迹(原物提取),在5号楼前东路便道北侧之沙堆上有一只眼镜片(原物提取)。11、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左颈部耳下、右胸部乳头内下方、左侧腰腹部及左肘背部皮肤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创角一锐一钝,其中左腰腹部创口深达腹腔,损伤符合单刃锐器(如匕首)刺击、割划形成;剖验见腹腔大量暗红色不凝血液,量约1500ml、脾脏皱缩、颜色发白、脾脏中段大部分横断,结合双侧肺脏颜色苍白,全身皮肤粘膜苍白,说明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为:韩某某系遭受单刃锐器(如匕首)刺击致脾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案发现场地面上提取的六处红色斑迹、现场竹把扫帚上红色斑迹、匕首和梁闯的T恤、裤子、银镜、手机及死者韩某某眼镜进行DNA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检地面上六处红色斑迹及竹把扫帚上红色斑迹、匕首、梁闯T恤及裤子、死者韩某某眼镜上均检见人血,该人血来源于死者韩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梁闯眼镜及手机上均检见人血,该人血来源于梁闯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3、伤情、伤势照片证明,吴某某及梁闯身体多部位均有损伤,吴某某损伤分布在腹部、左前臂、右臀部、双小腿处,梁闯损伤分布于右眼、面部、右侧胸部、左胸背部及双手部。14、辨认及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梁闯于2011年8月29日指认其用刀捅伤韩某某及韩某某受伤后坐倒的地点位于金台区上马营华苑小区院内便道上,梁闯对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进行指认、确认。15、物证黑色匕首一把、紫色条纹T恤、灰色裤子各一件,经当庭向被告人梁闯出示,梁闯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凶器及所穿着衣服。16、上诉人梁闯供述,2010年,因他儿子梁小某和韩某某的儿子韩小某打架,韩小某不断的划他的车的事,两家大人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11年8月26日晚,韩某某和吴某某带着十几个人冲到他家砸门、辱骂,说是梁小某打了韩小某。他报警后,民警把他和韩某某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并让29日再到派出所处理此事。8月28日下午4时许,他从市民中心就此事咨询完律师,开车回到华苑小区2号楼与5号楼之间的停车位准备回家时碰见了韩某某和吴某某,由于担心韩、吴二人打他,为了防身,他就将车上储物盒里的一把匕首装进裤兜里下了车。下车后,这俩人骂他,他没有吱声,从他们跟前走过去后,他回头骂了一句就继续往前走。这时吴某某拿了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冲上来在他身体右侧打了一棍,他就在吴某某肚子上踢了一脚,韩某某冲上来挥拳打他没有打着,就从吴某某手里拿过棍往他头上、身上追着打。他在跑的过程中掏出匕首,在韩某某面前挥了几下,想吓阻一下韩,但韩某某又一棍子打到他头上,把他右边眼镜片打掉了,他急眼了,就朝韩某某左腹部捅了一刀。之后,韩某某还是用棍子打他,他就挥舞着匕首来挡棍子,韩某某打了没几下就坐在小区的马路沿子上,肚子上有很多血,还在骂他。吴某某看了一下韩某某,就抓住他不让他走,他甩开吴某某说要去自首,就把刀插在刀鞘里到东风路派出所自首了。17、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2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梁闯来到宝鸡市金台公安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投案称其用匕首将韩某某捅伤。18、上诉人梁闯亲属缴纳赔偿款条据、和解协议证明,被害人亲属与上诉人梁闯及亲属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闯因邻里矛盾,在与韩某某相互厮打过程中,持匕首捅刺韩某某腹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唯梁闯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梁闯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梁闯亦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梁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梁闯具有的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本案系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产生积怨而引发,案发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相互厮打,被害人并不具有单方面的过错,上诉人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亦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梁闯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在二审阶段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故对梁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刑一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梁闯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刑一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梁闯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锐莹代理审判员  林 群代理审判员  付 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