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帅与被告李恩齐、甄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李恩齐,甄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王帅,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齐,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甄亮亮,男,本案被告。被告甄亮亮,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女,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委托代理人高经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帅与被告李恩齐、甄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李恩齐、甄亮亮、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2012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李恩齐驾驶冀B5E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洒河桥镇道马寨村口路段,与对向原告王帅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王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恩齐与原告王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帅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侧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眶下神经损伤,轻中度脂肪肝。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13557.79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0天。住院期间由王立柱护理。2013年5月17日,原告损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均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月工资3456元、护理人王立柱月工资13212.45元,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012年7月3日,经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545元。被告李恩齐借用被告甄亮亮车辆。被告甄亮亮系冀B5E5**号机动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5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6165.81元(13212.45元÷30天×14天)、误工费6220.8元(3456元÷30天×54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250元、存车费2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545元。被告李恩齐、甄亮亮、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5E5**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被诊断为轻度脂肪肝,应扣除治疗轻度脂肪肝的治疗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施救费不是正式的票据、车损鉴定的不合理,不予赔付。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痕检费、施救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577.79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和治疗轻度脂肪肝费用,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王立柱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工资未发、工资表、纳税金额证明王立柱月工资13212.4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165.81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休息54天,误工工资,有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王帅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工资未发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45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220.8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有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书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5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恩齐与原告王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恩齐与被告甄亮亮系借用关系,被告甄亮亮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甄亮亮为冀B5E5**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恩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837.79元(医疗费135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超过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386.61元(护理费6165.81元+误工费6220.8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3386.61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45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4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38.9元[(医疗费13837.79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250元+存车费2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50%],未超过30万元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738.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E5**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李恩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5E5**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帅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帅事故损失人民币13386.6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帅事故损失人民币54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事故损失人民币2738.9元,合计26670.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帅和被告甄亮亮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