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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敏锐与夏瑞克、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锐,夏瑞克,张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吴敏锐。委托代理人:曹高敏。被告:夏瑞克,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金永伟。被告:张黎。原告吴敏锐为与被告夏瑞克、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查,于同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微微、潘孝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锐的委托代理人曹高敏和被告夏瑞克的委托代理人金永伟、被告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夏瑞克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夏瑞克陆续交付借款。同年7月2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夏瑞克陆续交付借款。至此,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拒绝,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瑞克代理人代为答辩称:因夏瑞克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现委托我出庭,我无法与他见面,之前我听夏瑞克说他与吴敏锐之间有400万元左右的借款之事,现吴敏锐提供的借条420万元,其请求原告偿还42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看借款汇款金额为413万元,具体的偿还金额为413万元或420万元由法庭决定。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思歌公司亏损,夏瑞克被关押,偿还本金都有困难,无法偿还利息。另外,据说当时夏瑞克想将思歌公司的三分之一股份给吴敏锐,因思歌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故吴敏锐交付夏瑞克的400多万作为借款了。被告张黎辩称:夏瑞克与吴敏锐系朋友,夏瑞克在广州经营思歌服饰公司,原先夏瑞克与吴敏锐意向性口头约定,夏瑞克将思歌公司的三分之一股份分给吴敏锐,吴敏锐陆续投入资金,并口头约定待2012年思歌公司的秋装经营情况好坏决定吴敏锐的款项转作投资款还是借款,后因秋装经营不好,故吴敏锐交付夏瑞克的400多万就作夏瑞克向吴敏锐借款,夏瑞克出具2份借条给吴敏锐。对原告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无异议,现我们无能力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夏瑞克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帐交易查询单原件13份(复印件17份)及明细查单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413万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王国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通过王国强账户向被告夏瑞克交付借款的事实。证人王国强证言的主要内容:我经营外贸,与吴敏锐是同学关系,通过吴敏锐认识了夏瑞克和张黎。我在广州做生意,去年夏瑞克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吴敏锐借款,夏瑞克两次在吴敏锐住的酒店中出具借条时我均在场,他们之间的借款共有420万元,其中借款293万元是我直接汇入夏瑞克账户,50万元是我的网银卡网银转给夏瑞克经营的思歌公司,当时夏瑞克想借300万元,2012年6月25日出具300万元借条后,吴敏锐分批汇款给夏瑞克,接近300万元时,夏瑞克又想借款,故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另一张120万元借条,吴敏锐又陆续汇款给夏瑞克,现根据吴敏锐提供证据汇款单显示,汇款总金额为413万元,借条为420万元,中间差额7万,应该是有汇的,通过我的银行卡汇给夏瑞克的款均是吴敏锐先转给我,我再汇给夏瑞克,但总金额是吴敏锐与夏瑞克核对的,因汇款时间过久,我无法在银行查到该差额7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欠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夏瑞克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夏瑞克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敏锐借款300万元,当日由夏瑞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同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先后9次通过王国强银行卡向被告夏瑞克银行账户汇款293万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12年6月25日两笔分别为23万元和10万元、同年6月26日10万元、同年6月27日两笔分别为35万元和10万元、同年6月29日20万元、同年7月11日45万元、同年7月12日100万元、同年7月17日40万元。同年7月21日,被告夏瑞克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由被告夏瑞克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12年8月7日通过其银行卡向夏瑞克的银行卡汇款30万元,分别于同年7月24日通过其银行卡和同年8月21日及9月14日通过王国强的银行卡先后向被告夏瑞克经营的思歌服饰汇4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上述四笔共计120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夏瑞克以其经营的思歌服饰不景气为由没有偿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期)基准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瑞克之间借贷事实存在。因本案借款事实系先由被告夏瑞克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汇款金额为413万元,故本案被告夏瑞克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13万元,被告夏瑞克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夏瑞克欠原告的借款系其与被告张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瑞克和张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敏锐借款本金41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损失);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负担673元,两被告负担3972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