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张湾民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建坪与五行十堰房地产有限公司、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建坪,五行十堰房地产有限公司,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骏华置业有限公司,汪令波,张玉山,宋东如,范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张湾民保字第00045号申请人郑建坪。被申请人五行十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公园路43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强,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宋东如,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市骏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26号1栋201号。法定代表人,汪令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汪令波,十堰市骏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玉山,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宋东如,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范越,个体户。申请人郑建坪因被申请人五行十堰房地产有限公司、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骏华置业有限公司、汪令波、张玉山、宋东茹、范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防止其转移财产,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280万元的财产。案外人罗先利以其自有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作为担保。案外人十堰合展工贸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金500000元(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200052/220446382)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建坪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五行十堰房地产有限公司、十堰市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骏华置业有限公司、汪令波、张玉山、宋东茹、范越价值280万元的财产或等值债权、投资权益,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案外人罗先利提供担保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就地查封,并冻结其过户手续。三、对案外人案外人十堰合展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资金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200052/220446382)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中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