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关于许某某、申某某与房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申某某,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字第01251号原告:许某某原告:申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叶集试验区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申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与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顺全、被告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申某某诉称:2012年7月5日13时20分,余某某驾驶房某某所有的豫P*****号、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叶集试验区兴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强路交叉口时,与沿民强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许某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许某某及其车上乘员申某某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房某某及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12799.6元(其中许某某为167699.8元,申某某为2455099.8元)。被告房某某未答辩。被告财险商丘公司辨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商业险按合同条款的约定赔付,超出医保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4、再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二原告主张的三期(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申某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许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许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许某某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30144.4元,并需二人护理。四、户口簿,证明许某某系城镇居民。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许某某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1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4、支付鉴定费3000元。六、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许某某于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16000元。七、交通费发票,证明许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八、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二个商业险。九、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房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余某某系合法驾驶。原告申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申某某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申某某无责。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申某某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93157.14元。四、许某某户口簿,证明申某某与许某某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五、鉴定费及其发票,证明1、申某某双侧多发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60日;3、面部疤痕治疗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4、支付鉴定费2800元。六、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证明申某某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7000元。七、交通费发票,证明申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八、九、十三组证据与许某某提供的相同,证明目的也相同。被告财险商丘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经评议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13时20分,余某某驾驶房某某所有的豫P*****号、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叶集试验区兴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民强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民强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许某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其妻申某某受伤。之后,许某某、申某某被叶集试验区中医院的120救护车拉往该院进行抢救,因受伤严重,紧接着二人又被转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申某某因病情危急,当晚又转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申某某系失血性休克,肝挫裂伤4级,双侧多发性骨折(8根)、左侧血气胸,左下肺不张,双肺挫裂伤,轻度脑震荡,该院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于同年8月14日出院。以上三院共支付医疗费91322.34元,其中在叶集试验区中医院的医疗费中含许某某的医疗费(因未办入院手续,医疗费均记在了申某某的名下),另含外购人血蛋白3780元。许某某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往安徽省立新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许某某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在该院行右侧肩锁关节开放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手术,于同年8月13日出院。以上二院共支付医疗费30144.4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房某某垫付给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2012年7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某某无责任。2013年2月28日,经叶集试验区孙岗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许某某、申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及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许某某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申某某双侧多发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60日,面部疤痕修复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许某某、申某某分别支付鉴定费3000元、2800元。现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房某某、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144.4元、误工费74666.6元、护理费1053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88142.6元,其中由二被告赔偿167699.8元;原告申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3157.14元、误工费41999.9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9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98714.04元,其中由二被告赔偿245099.8元,两项合计412799.6元。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许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任营运总监,月工资16000元;申某某于事故发生前也在该公司任行政主管,月工资7000元。又查明,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再查明,豫P*****号、豫P****号车在财险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两车合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两车合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5元(两车合计),并不计免赔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房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P*****号、豫P****号车在财险商丘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房某某承担。关于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财险商丘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被告财险商丘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系资质齐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没有违反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申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因与许某某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关于二原告的工资问题,二原告提供了东莞市伊娜薇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庭审后,本院又派员去用工单位进行了核实,确认原告许某某的月工资为16000元,申某某的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申某某因大量失血,而外购人血蛋白金额为3780元,系非医保用药,被告财险商丘公司提出由实际侵权人房某某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叶集试验区、六安市及合肥市三地医院治疗,必然会支付交通费,现酌定许某某、申某某的交通费各800元。原告许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因医院出具了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可,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按一人计算;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按照87.8元一天一人计算,没有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许可。关于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二原告的受伤程度、过错情况等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许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申某某的为10000元。被告财险商丘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某某垫付的10000元人民币,待原告许某某获得赔款后予以退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许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0144.4元、营养费1200元(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护理费8804.4元(38天×87.8元/天×2+22天×87.8元/天)、误工费74666.6元(16000元÷30天×140天)、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94447.4元(注: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少算15276.4元),其中由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13.18元[(194447.4元-120000元-3000元)×70%],两项合计为170013.18元,由房某某赔偿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其余损失,由许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1322.34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0天)、误工费41999.9元(7000元÷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3017.6元(21024元×20年×24.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60387.84元,其中由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602.49元[(260387.84元-120000元-2800元-3870元)×70%],两项合计为213602.49元,由房某某赔偿4669元[(2800元+3870元)×70%],其余损失应由许某某承担,但因申某某未向其主张权利,故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0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3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房某某赔偿许某某鉴定费2100元,赔偿申某某鉴定费等合计4669元,两项合计6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6492元,原告许付华、申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琴审 判 员 许 涛人民陪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