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锟与东新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锟,东新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91号原告:张锟,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凤,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新强,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日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锟与被告东新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凤,被告东新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虹、刘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锟诉称,2012年4月21日9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215省道龙口市高速桥下时,与被告东新强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鲁K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医疗费13000余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068.41元、误工费4173.94元((2811.54元+2900.54元+2825.54元/90天*44天)、护理费641.76元((2026.54元+2209.54元+2181.54元)/9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交通费292元、定损费200元,车损1121.65元,拖车费50元,看车费20元,以上合计20837.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76元、误工费4173.94元、交通费292元,车损1121.65元,拖车费50元,定损费200元,看车费20元,以上合计16499.29元;由被告东新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0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4338.41元的50%即2169.20元,因被告东新强已给付3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按规定返还。被告东新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已垫付3500元,同意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按规定返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9时30分,原告张锟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215省道龙口市高速桥下,与被告东新强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K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张锟受伤。事发当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东新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锟伤后入龙口市中医医院、烟台市口腔医院、烟台顺达口腔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14058.41元(扣除记载在处方上的10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继续休息治疗5个周。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121.65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50元,看车费2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张锟系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845.9元。护理人员于冰系龙口嘉元东盛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139.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K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东新强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500元,原告和被告东新强均同意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余款按规定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烟台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烟台顺达口腔门诊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看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单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鲁K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东新强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情节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东新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3号由龙口市中医院出具的3600元治疗费发票未在病历中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多次在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基本上均有病历记载,且牙齿损伤的治疗须经多次、持续治疗,偶尔未经病历记载亦属合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由烟台顺达口腔医院出具的7张治疗费发票,因其为手工发票且在病例中没有详细记载其治疗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烟台顺达口腔医院出具的7张治疗费发票系正规税务发票,且与原告提交的烟台顺达口腔医院的病历记载相互认证,赔偿义务人如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既无相反的证据证实,亦不申请鉴定,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看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58.41元、误工费4173.94元((2811.54元+2900.54元+2825.54元/90天*44天)、护理费641.76元((2026.54元+2209.54元+2181.54元)/9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交通费292元、物价鉴定费200元,车损1121.65元,拖车费50元,看车费2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76元、误工费4173.94元、交通费292元,车损1121.65元,拖车费50元,以上合计16279.35元;被告东新强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0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看车费20元,以上合计4548.41元的50%即2274.21元。因被告东新强已给付原告3500元,且原告与被告东新强均同意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按规定返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锟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79.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250元,由原告张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