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陈烈明诉陈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烈明,陈廷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陈烈明,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旺春,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廷红,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智文,惠州市博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烈明诉被告陈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烈明诉称,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聘用原告的唯一亲生儿子陈光华(1996年10月15日出生)为其提供劳动。但被告聘用陈光华时,陈光华未满十六周岁。2012年12月18日,陈光华因事,借被告购买的两轮摩托车外出。被告的该车辆没有取得国家相关检验部门的任何合格证明,未为该摩托车办理相关牌照、证件,没有购买相应的任何保险。被告在明知该车辆现况,未向陈光华说明该车辆现况及注意事项的情况下,同意将车辆外借陈光华。其后,陈光华在回程时乘坐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法聘用未成年工,对其未尽应有管理及注意义务。并在明知其购买车辆现况的情况下,借用该车辆给陈光华使用。被告存在着严重的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638元(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所费100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人民币269276元,以被告承担50%责任,即13463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廷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过错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1、根据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丁时勇而不是答辩人。2、虽然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答辩人,但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的过错责任。3、被答辩人的儿子陈光华是在答辩人吃饭后下到一楼开走答辩人买给老婆的豪迈摩托车,并不是答辩人借给答辩人的儿子陈光华,更不是答辩人主动给被答辩人的儿子陈光华开的,当时有答辩人的客户赖梓成也在答辩人家中吃饭,他知道是谁偷偷开走答辩人的摩托车的。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的儿子陈光华开走答辩人的车后,给丁时勇开车是本案事故的前因,而且丁时勇开车遇到路面的石头,应急处置不当是后果,本案的前因后果都是被答辩人的儿子陈光华和丁时勇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儿子陈光华的去世深表同情和慰问,但不能因此要答辩人承担法律后果。四、答辩人请陈光华做工,是其姐夫出来担保的,答辩人才请他做工的,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3时03分,丁时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陈光华),行至S244线博罗县湖镇镇响水新丰油站路段处,驶出路外碰撞到路外石头,造成丁时勇受伤、陈光华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NB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时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光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光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12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廷红,该车辆未购买保险。陈光华于199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是陈光华的父亲,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丁时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NB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廷红是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因其未尽保管义务,致使原告亲人陈光华将摩托车开出,之后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87434.6元(9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为25352.5元(50705元/年÷12月×6月)。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情况的实际支出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天数为7天,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原告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916.69元(15933元/年÷365天×7天×3人)。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考虑到确需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亲人陈光华因本次事故致死,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原告亲人陈光华的死亡赔偿金187434.6元、丧葬费253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16.6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4503.79元,应由被告陈廷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8900.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廷红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赔偿48900.76元给原告陈烈明。二、驳回原告陈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陈烈明负担1871元,由被告陈廷红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