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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振宽与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第三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宽,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133号原告刘振宽,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负责人陈世枫,女,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林,董事长。原告刘振宽与被告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第三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宽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被告登记成立前开始工作,但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注册成立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委托第三人自2011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足额给付相应待遇,后因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将原告辞退。原告为此诉至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以第三人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为由,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83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二倍工资98000元;3、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电话补贴、年底双薪93178元;4、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赔偿金2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申请人刘振宽(原告)与被申请人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申请人刘振宽(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市南区花自林大饭店(被告):1、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98000元;2、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夜值加班费、周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电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年底双薪共计93178元;3、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1000元;4、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783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主张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予以否认,并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表、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该证据所载的用人单位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故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裁决驳回申请人刘振宽的仲裁请求。现申请人刘振宽不服此裁决,将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振宽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被告产生争议,并列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但经审查,其社会保险费由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现原告在诉讼中直接列青岛花林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电话补贴、年底双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因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