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稻米与肖锋利、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庄学斌、南靖县殡仪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稻米,肖锋利,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庄学斌,南靖县殡仪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李稻米。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锋利。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庄光伟。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东。被告庄学斌。被告南靖县殡仪馆,住所地南靖县。代表人吕一璇。委托代理人黄土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代表人陈志良。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稻米与被告肖锋利、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庄学斌、南靖县殡仪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稻米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民、被告肖锋利、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东、被告庄学斌、被告南靖县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黄土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稻米诉称,2012年8月3日13时左右,被告肖锋利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曾毅、黄衍砖、卓家果、原告李稻米)沿山旧线由山城往牛崎头方向行驶至山旧线0KM+950M的肇事路段,于路左慢速车道与交会方向由被告庄学斌驾驶未登记金杯牌殡仪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李稻米、被告肖锋利、黄衍砖、卓家果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锋利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庄学斌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曾毅、黄衍砖、卓家果、原告李稻米均免负本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7746元。闽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支公司;肇事殡仪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锋利、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辩称,一、答辩人肖锋利系闽E×××××号小轿车实际经营车主,于2012年5月29日将闽E×××××号小轿车挂靠在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并以该单位为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区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司乘人员每个座位投保50万,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2年8月3日出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庄学斌、南靖县殡仪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相关受伤人员损失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庄学斌、南靖县殡仪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可由答辩人肖锋利承担,再由答辩人肖锋利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按闽E×××××号客运小轿车所投保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理赔后支付给原告。二、原告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答辩人无异议,对于经济损失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三、答辩人肖锋利是该车实际车主,也是经营管理人及驾驶人,若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实际车主肖锋利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庄学斌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南靖县殡仪馆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南靖县殡仪馆承担。被告南靖县殡仪馆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殡仪车无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费用药900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医嘱中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要求偏高。原告已达到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答辩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3时许,肖锋利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曾毅、黄衍砖、卓家果、李稻米)沿山旧线由山城往牛崎头方向行驶,至山旧线0KM+950M的肇事路段左转弯驶往南靖县火车站时,于路左慢速车道与交会方向庄学斌驾驶未登记金杯牌殡仪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肖锋利、黄衍砖、卓家果、李稻米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肖锋利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庄学斌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曾毅、黄衍砖、卓家果、李稻米均免负本事故的责任。闽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实际经营使用人系被告肖锋利。未登记金杯牌殡仪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南靖县殡仪馆,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庄学斌系被告南靖县殡仪馆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稻米受伤后于当日到南靖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入院诊断:全身多处挫伤;腰部挫擦伤。出院诊断:全身多处挫伤;胸椎轻度退行性变;腰部挫擦伤。出院后用药及建议:必要时门诊随访随诊。原告李稻米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医疗费人民币900元。本事故共造成闽E×××××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曾毅死亡及黄衍砖、卓家果、李稻米、肖锋利等4人不同程度受伤。在诉讼中,本事故相关当事人于2013年4月8日就第三者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的分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曾毅的亲属张生财、曾密花、陈惠萍、曾煜馨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二、卓家果享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00元;三、肖锋利享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00元;四、黄衍砖享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00元;五、李稻米放弃对交强险的分配。基于本案肇事殡仪车未登记牌照、但已多年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南靖县殡仪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之80%内给予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南靖县殡仪馆自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靖县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各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抄件及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强制险分配协议书及商业险承担协议书各1份,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稻米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10.8元(其中:医保部分3710.8元,非医保部分900元),有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80元/天×13天=10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于1952年9月9日出生,至2012年8月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0周岁,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104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营养费4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因医疗机构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按2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85.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即当事人肖锋利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庄学斌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曾毅、黄衍砖、卓家果、李稻米均免负本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10.8元(其中:医保部分3710.8元,非医保部分9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085.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900元)。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各权利人已就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分配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对交强险的分配;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各当事人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肖锋利与被告庄学斌按7:3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肖锋利应承担7085.8×70%=4960.06元(包括非医保医疗费900×70%=630元),被告庄学斌应承担7085.8×30%=2125.74元(包括非医保医疗费900×30%=270元)。对被告肖锋利应承担的赔偿部分4960.06元(包括非医保医疗费630元),因被告肖锋利既是驾驶人,又是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经营使用人,因此,其自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名下经营,因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依法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庄学斌应承担的赔偿部分2125.74元(包括非医保医疗费270元),因被告庄学斌系在履行被告南靖县殡仪馆的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南靖县殡仪馆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南靖县殡仪馆将本案肇事车辆金杯牌殡仪车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被告南靖县殡仪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之80%内给予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南靖县殡仪馆自行赔偿。因此,该部分损失,应该依照被告南靖县殡仪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漳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25.74-270)×80%=1484.59元,由被告南靖县殡仪馆承担(2125.74-270)×20%+270=64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锋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稻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4960.06元。二、被告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对上述第一项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南靖县殡仪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稻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641.1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稻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484.59元。五、驳回原告李稻米对被告庄学斌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稻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入户名为南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809100100100000XXXXX的标的款帐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肖锋利、漳州市龙文区路通运输发展中心负担18元,被告南靖县殡仪馆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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