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黄某某,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居住于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敬某某,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居住于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1979年认识后,198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甲(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7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敬某某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81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82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黄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88年原告调永川公司工作,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因被告患更年期综合症,双方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诉讼离婚,经儿子劝说后撤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2)口头裁定笔录、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了一子,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长期在异地工作,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被告患更年期综合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现被告病情已缓解,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