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崔玉山与被告高柱、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山,高柱,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崔玉山,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崔宏利,男,系原告之子。被告高柱,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柱,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874028-3。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洪利,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574552-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城关渔丰街路北。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崔玉山与被告高柱、迁西县永安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崔宏利、被告高柱、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山诉称,2013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高柱有证驾驶挂靠于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经营的冀BS58**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太平寨镇马家峪村路段,与路边行人崔玉山相撞,造成崔玉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止,原告开支医疗费317634.16元(其中迁西县人民医院5572.47元、唐山市第二医院312061.69元,均不含门诊费用)。被告高柱系冀BS58**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系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二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634.16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待原告治疗终结时再另行主张。被告高柱与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先予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0元,再给付217634.16元。被告高柱、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及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17634.16元,均有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高柱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未举证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高柱与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高柱与被告永安运输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柱所有的冀BS58**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高柱赔偿,被告永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7634.1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307634.16元(317634.16元-100000元),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307634.16元。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S58**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被告高柱、永安运输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已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再给付217634.16元(317634.16元-10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S5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崔玉山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山事故损失人民币307634.16元,合计317634.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已先予给付原告崔玉山医疗费100000元,再实际给付217634.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高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