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长明与被告陈莉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明,陈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457号原告高长明,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莉花,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长明与被告陈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长明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7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明与被告陈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明诉称:2012年,被告从我处购买苹果,累计欠款46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苹果款4600元。被告陈莉花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我应当支付原告欠款,但无法确定付款时间。原告高长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欠款条据1份,以此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陈莉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累计欠款46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表示应当支付欠款,但无法确定付款时间,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累计欠款46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其无法确定付款时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莉花支付原告高长明4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