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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庆荣,杨志刚,杨志艳,杨志强,杨志鲜,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该支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庆荣,女,1942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杨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刚,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教师。系被害人杨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艳,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会计。系被害人杨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强,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杨某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鲜,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银行员工。系被害人杨某次女。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玉田县。2012年12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8日被逮捕。2013年5月22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庆荣、杨志刚、杨志艳、杨志强、杨志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许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文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潺南小区福顺活公鸡饭店门口,遇前方顺行步行的杨某,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撞击杨某,致杨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所驾驶冀B×××××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因杨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2715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95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合计12669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杨志刚、杨志艳、杨志鲜、杨志强就保险责任范围外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一次性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96000元,并取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许某供述笔录,证人高某、李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等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所驾驶冀B×××××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因杨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266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杨志刚、杨志艳、杨志鲜、杨志强保险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赔偿比例过高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许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文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潺南小区福顺活公鸡饭店门口,遇前方顺行步行的杨某,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撞击杨某,致杨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许某所驾驶冀B×××××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因杨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2715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95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合计12669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杨志刚、杨志艳、杨志鲜、杨志强就保险责任范围外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一次性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96000元,并取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供述,证人高某、李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杨志刚、杨志艳、杨志鲜、杨志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