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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爱梅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梅,李付心,孟红祥,孟海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李爱梅,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付心,女,192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红祥,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海霞,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海霞,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中段路南。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爱梅、李付心、孟红祥、孟海霞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海霞作为原告及原告李爱梅、李付心、孟红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亲属孟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人身保险。2012年12月16日,原告亲属孟某某意外身故。按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97110元,现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97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亲属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属于意外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明是猝死,根据字意和医学上解释,所谓猝死是忽然死亡,猝一及防的意思,结合鉴定意见书显示孟某某全身没有外伤,据现有情况目前许多人因多种疾病综合症或心脏病均能导致忽然死亡,所以原告主张意外死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亲属孟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保金鼎富贵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险种。该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规定,被告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7.2),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规定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2年12月17日12时许,孟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一路上行走时忽然倒地,医生到达现场时孟某某已经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病理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猝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成立。原告购买被告的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谅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原告保险金,酿���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971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希群审判长  石红斌审判员  康运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磊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