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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雄诉被告刘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刘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李雄,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骏,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贺州市××××号,现住贺州市×ד××别××号”。原告李雄诉被告刘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雄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骏以经营矿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李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骏以经营矿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李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李雄主张被告刘骏向其借款10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又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李雄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骏偿还原告李雄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刘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