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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民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严梦恺与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徐寄明,彭金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梦恺,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徐寄明,彭金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262号原告严梦恺,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黄玉婷、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寄明,即本案被告。被告徐寄明,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生。被告彭金蝉,女,汉族,1961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翔、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梦恺与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圣公司)、徐寄明、彭金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梦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圣公司、徐寄明、彭金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梦恺诉称,2012年7月,被告天圣公司、徐寄明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月息2%,并承诺于当年8月底归还,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徐寄明账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利息,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天圣公司和徐寄明于2012年9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到原告1100000元,明确借款月息为2%,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被告彭金蝉和徐寄明系夫妻,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圣公司、徐寄明均未作答辩。被告彭金蝉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圣公司、徐寄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借条无关;即便原告与被告天圣公司、徐寄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也只有1000000元;被告徐寄明是天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借款人栏内签名系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该由天圣公司负担;另,借条上写明担保人为徐寄明本人,故徐寄明并非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无论被告徐寄明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徐寄明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彭金蝉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徐寄明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整,2012年7月5日案外人李娜根据原告的指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徐寄明的上述账户汇入人民币7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徐寄明、天圣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严梦恺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为贰万贰仟元整,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有徐寄明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另有被告天圣公司的名称和加盖的公章。此外,借条底部还注明担保人为徐寄明本人。另查明,被告天圣公司系徐寄明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寄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彭金蝉系该公司监事。被告徐寄明和被告彭金蝉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8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工商登记材料、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徐寄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7月,当时被告徐寄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双方谈好借款到9月1日归还,月利率2%,后被告徐寄明出具了借条,并将其结婚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因其个人帐户款项不足,就在7月4日通过自己银行帐户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款1000000元,又在次日让其表姐李娜向被告指定帐户汇款70000元,当天又到被告的工厂交给徐寄明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寄明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本金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要,徐寄明称其资金链出现了问题无法按期归还,于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该款,并于2012年9月1日重新出具了本案所提交的借条。据此,原告提供了徐寄明与彭金蝉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徐寄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彭金蝉以汇款时间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前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没有履行,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就汇入徐寄明个人帐户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彭金蝉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徐寄明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虽然借条上也注明了徐寄明也作为借款担保人,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徐寄明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天圣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寄明、天圣公司共同归还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彭金蝉提出本案借款属于徐寄明个人债务的主张,因彭金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本案所涉借款款项汇入徐寄明个人帐户,借款形成于被告徐寄明、彭金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徐寄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徐寄明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其和彭金蝉的结婚证复印件。据此,原告主张徐寄明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为被告徐寄明、彭金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载明月利息22000元,即月利率2%,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徐寄明、彭金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梦恺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380元,由被告苏州天圣木业有限公司、徐寄明、彭金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跃辉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