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郭某某与陈某某、李某乙、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李某乙,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李丙妻子,住陕西省子长县安定东路。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系死者李丙父亲,住陕西省子长县马家砭镇任家园子村。原告景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李丙母亲,住陕西省子长县马家砭镇任家园子村。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子长县郭家平小学教师,住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米粮山社区,系陕JL16**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男,银川市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靖边张家畔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系晋M720**、晋MF2**挂号车驾驶员,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囊陵镇李村南一巷*号。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系晋M720**、晋MF2**号车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商辛店乡贾罕村南大街。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男,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万荣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茹某甲,男,汉族,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住山西省运城市新康汇景名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号。负责人解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男,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乙、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郭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涛、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红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景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解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等诉称,2013年4月5日,李丙驾驶原告郭某某所有的陕JL16**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34KM+300M处时,与前方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M720**、晋MF2**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起火,造成李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08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陈某某、李某乙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现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致李丙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63.5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6528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李某乙、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12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李某乙、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本案的车辆鉴定费3800元,机动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乙、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郭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由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局马家砭派出所出具的李丙的死亡证明,用于证明李丙死亡户籍注销的事实。第三组:由子长县公安局马家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3份,用于证明李丙有被抚养人3人,即父亲李某甲,1941年11月26日出生。母亲景某某,1944年9月13日出生。女儿李某丁,1998年4月15日出生,李某戊1993年3月11日出生,证明李某甲与景某某系夫妻关系,李丙是李某甲、景某某的儿子。第四组:陕西省清涧县白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丙的姐姐无劳动能力证明信1份,用于证明李丙一人赡养父亲李某甲、母亲景某某。第五组:1、圣宝蓝商务酒店收款收据4支,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和伙食费共计3250元。第六组:房产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生产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李丙在城镇居住并且有固定的职业,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第七组:户口本1份,证明韩某某的子女情况。第八组: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明陕JL16**登记车主是原告郭某某。第九组: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信息1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份3800元。用于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2720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李某乙辩称,1、陈某某是李某乙雇佣的司机,2、肇事晋M720**、晋MF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额244000元,三者险两份,保额为1050000元,3、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给原告赔偿50000元。4原告方的损失在合理范围为依照法律规定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5鉴定费和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口头陈述: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给李丙的家属韩某某支付了20000元。后通过交警队两次分别汇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万荣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运输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乙系与我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解放牌大货车即晋M720**、晋MF2**号货车,我公司保留该车车辆所有权。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荣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1份、欠条1支、明细账3页、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系与我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解放牌大货车即晋M720**、晋MF2**号货车,我公司保留该车车辆所有权。第二组:晋M720**、晋MF2**号货车交强险保单2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运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证据后,原告方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保全费用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000元的车速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第二十五条),证明原告方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单方面委托对陕JL16**车辆进行鉴定,我公司对鉴定书不予认可,请求重新对陕JL16**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人寿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八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证明信中的派出所系同一派出所,但印章不同,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人寿运城支公司保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质证均认为:有异议,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且内容有涂改,民政部门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不是正规的发票,法庭酌情对住宿费及伙食费予以认定。被告万荣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是正规的发票。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人寿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质证均认为: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超过举证期限,所以不予质证。房产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出处,故有异议。对生产经营合同及证明1份均有异议。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人寿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质证均有异议。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无异议,对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对鉴定费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中司法鉴定属于单方鉴定所以不予认可,驾驶信息不予认可。对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郭某某对被告李某乙口头陈述的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给李丙的家属韩某某支付了20000元。后通过交警队两次分别汇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质证无异议;被告万荣运输公司、人寿运城支公司质证均不清楚,请求法庭予以认证。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郭某某及被告李某乙、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对被告万荣运输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第二十五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对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第二十五条)质证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八组证据,因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人寿运城支公司虽质证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人寿运城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人寿运城支公司质证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该事故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中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未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房产证复印件1份原告方提供原件经法庭确认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房产证复印件1份予以采信。对生产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1份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人寿运城支公司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九组证据中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信息1份,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司法鉴定属于单方鉴定所以不予认可,驾驶信息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九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乙口头陈述的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给李丙的家属韩某某支付了20000元。后通过交警队两次分别汇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乙口头陈述的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乙所雇用的雇员,因原告方及被告万荣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乙口头陈述的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乙所雇用的雇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万荣运输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郭某某及被告李某乙、人寿运城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被告万荣运输公司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故本院予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所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第二十五条)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乙、万荣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所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第二十五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5日03点40分许,李丙驾驶原告郭某某所有的陕JL16**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34KM+300M处时,与前方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M720**、晋MF2**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起火,造成李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3)第008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丙的户口类别为:家庭居民户口,李丙生前系子长县宏远生态养殖示范场职工,从2011年起在陕西省子长县瓦镇居住。李丙有被抚养人3人,即女儿李某丁(生于1998年4月15日),父亲李某甲(生于1941年11月26日),母亲景某某(生于1944年9月13日),原告李某甲、景某某有子女2人。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原告郭某某的陕JL16**号小型越野车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078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陕JL16**华泰宝利格小型普通客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127200元。另查明,晋M720**﹨晋MF2**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荣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乙。晋M720**﹨晋MF2**半挂车系被告李某乙从被告万荣运输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在该车车款未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晋M720**﹨晋MF2**半挂车驾驶员陈某某系被告李某乙的雇员,陈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晋M720**﹨晋MF2**半挂车在人寿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承保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某某驾驶晋M720**﹨晋MF2**半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事宜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的雇主被告李某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所有的晋M720**﹨晋MF2**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其承保的二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人寿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乙按责任比例赔偿。晋M720**﹨晋MF2**半挂车系被告李某乙从被告万荣运输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在该车车款未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故被告万荣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丙生前的户口类编为家庭居民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请求的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支持。对原告韩某某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李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甲、景某某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李某甲、景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李某甲、景某某的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本次事故造成李丙死亡,给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对原告郭某某请求的按责任比例赔偿陕JL16**号的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足额赔偿,在执行中该款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因李丙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86272元(其中包括李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999.5元,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0元,景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2.5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下余3077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92338.05元。二、原告郭某某的陕JL16**号车辆损失为12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4000元,下余车辆损失费12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6960元。由被告李某乙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1140元、车辆车速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400元,由原告韩某某、李某甲、景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