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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解某某,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某,女,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1年春节举办了结婚仪式,现已结婚42年,原告无法再容忍被告不良的生活作风,多次予以劝阻,被告继续为所欲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60年代中期经人介绍订婚,1971年春节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71年底婚生长女解某甲,1975年婚生长子解某乙,1977年婚生次子解某丙,1980年婚生三子解某丁。现长子尚未成家,其余子女均已成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四十余年,生育三子一女,夫妻关系一直维持,应当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红军审判员  闫宪魁审判员  李铁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荆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