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志峰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星石庄村民委员会、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峰,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星石庄村民委员会,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陈志峰,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星石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六希,村主任。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孙绍杰,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峰与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星石庄村民委员会、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峰诉称,200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即墨市鳌山卫镇星石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虾池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年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如遇)国家或集体占用虾池,补偿费(包括建筑物补偿)归乙方即本案原告所有。后原告所承包虾池被项目征用,补偿费已全部划拨至被告即墨市鳌山卫镇人民政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拒绝给付上述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星石庄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是政府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而涉及的行政补偿问题,应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二、被告不是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补偿主体,自始至终就没有收到相关单位发放的关于原告陈志峰承包虾池的任何补偿款,原告向我村委要求给付补偿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据答辩人了解,涉及原告承包虾池的区域地块早在多年前(大约在2004年)已被政府征收,无论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或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所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述三点意见,被告希望法庭能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村委的诉讼。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是国家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而涉及的行政补偿问题,应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审理,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因此,被告既不是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主体,也不是组织实施单位,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补偿款主体错误。三、另外,被告自始至终就没有收到相关单位发放的关于原告陈志峰承包虾池的任何补偿款,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补偿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四、据被告了解,涉及原告承包虾池的区域地块早在多年前大约在2004年已被政府征收,无论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或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所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述三点意见,被告希望法庭能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村委的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星石庄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1日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其中主要载明:1、星石庄村东北面,有实验池12亩,由于村委经济困难,经村两委研究对外进行招标承包,原池建筑材料和大棚支架归乙方使用,四至:东西宽60米,南北长140米;2、承包年限:叁拾年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3、虾池在承包期间,如国家或集体征地占用虾池随之终止合同,甲方(本案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星石庄村民委员会)不给补偿,国家或集体占用虾池其补偿费、虾池、建筑物费用补偿费归乙方(本案原告)所有。2005年,原告承包的虾池所在地被青岛市滨海大道项目所征用。2012年6月20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星石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请求协助调查2006年度拨付给被告即墨市鳌山卫镇星石庄村民委员会涉及原告陈志峰虾池征收补偿款的依据标准及款额。被告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8月7日向我院出具《协助调查回函》,查明:2006年度,没有以“陈志峰”名义拨付虾池征收补偿款。但牵扯星石庄村项目区的所有虾池补偿,我镇已全部拨付给村委或个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其承包虾池占地被青岛市滨海大道项目征用,请求二被告支付补偿款,该纠纷系因滨海大道项目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预缴),退还原告陈志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