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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俊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俊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汉平。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赵俊尉。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俊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立案,并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赵俊尉以备料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当日,被告赵俊尉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途为“备料”,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2012年12月3日,原告公司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时间为一年即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武义县城宏福仙霞人家B地块6号楼34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武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8》第0059**号)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622**号)。《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被告赵俊尉借款后至2013年5月20日前均能按月结清利息,但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今未能按月结付利息,从6月开始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不知去向。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万元及支付利息3294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每日利息54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俊尉未作答辩。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赵俊尉提供借款900000元且被告已收取的事实;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抵押借款事宜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4、房地产价格确认表、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俊尉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拥有房产的事实;证据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费2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因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庭对证据5不予认定。被告赵俊尉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赵俊尉尚欠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按月结息,被告赵俊尉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俊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俊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