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梅。委托代理人王梦。原告任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丽静、代理审判员贾志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少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3年1月9日,薛某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的于某驾驶的辽H×××××号中型客车及苗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苗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滑行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的冀D×××××/冀D×××××挂半挂车相撞,后又被李瑞强驾驶的冀D×××××/冀D×××××挂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DH2073/冀D×××××挂货车系任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曲周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汽贸)购买,在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恒达汽贸及时通知了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并采取了积极施救,花费施救费4500元。经对DH2073/冀D×××××挂货车定损确定,该车辆损失为54424元,鉴定费为2680元,随后恒达汽贸在向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却迟迟未答复,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2、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发生的损失额和损失情况。3、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花费。4、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施救花费。5、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冀D×××××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车损险并保有不计免赔,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残值不应低于3000元。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只认可2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9日,薛某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的于某驾驶的辽H×××××号中型客车及苗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苗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滑行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李印栋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车相撞。后冀D×××××/冀D×××××挂货车又被李瑞强驾驶的冀D×××××/冀D×××××挂撞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冀D×××××/冀D×××××挂货车系任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曲周县恒达汽贸购买,恒达汽贸保留此车的所有权,但任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恒达汽贸出示证明委托实际车主任某办理关于该车辆损失索赔的相关事务。冀D×××××/冀D×××××挂在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239310元和8307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0时至2013年9月1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恒达汽贸花费施救费4500元并经对DH2073/冀D×××××挂货车定损确定,该车辆损失为48936元,鉴定费为2680元,随后恒达汽贸在向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未答复,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恒达汽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之观点,由于被告未提交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种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系无效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以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残值不应低于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并加盖了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公估书中的车损包括了车上货物损失,但该项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故对原告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48936元,以及因该事故产生的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56116元。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向交通事故中肇事对方侵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任某保险金56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渊审 判 员 袁丽静代理审判员 贾志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