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吴某、胡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金某,张某甲,虞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富誉电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职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原富士康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原富士康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富士康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虞某,原富士康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原富士康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金某、张某甲、虞某、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某、金某、张某甲、虞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在富士康公司AEC部门工作之便,趁生产线无人之机,先后四次窃得富士康AEC部门生产线上的苹果五手机数据线共计35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6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间,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所持有的苹果五手机数据线是赃物的情况下,而多次予以收购共计35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60元。2.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间,被告人金某在明知被告人胡某持有的苹果五数据线系赃物的情况下,而多次予以收购共计397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27.2元。3.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持有的1316只数据线接头为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并安排被告人胡某将该数据线接头带出富士康公司厂区;被告人胡某找到被告人吴某让其转运至富士康公司厂区外,被告人吴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帮助。经鉴定,该1316只数据线接头价值人民币17108元。4.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间,被告人张某甲、虞某、徐某在明知被告人金某持有的苹果五手机数据线和数据线接头为赃物的情况下,先后收购苹果五手机数据线共397根、数据线接头1316个。经鉴定,数据线价值人民币14927.2元、数据线接头价值人民币17108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胡某、金某、张某甲、虞某、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胡某、张某甲、虞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各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并且退赃;二、吴某的盗窃行为是因为有人收购才发生的,主观恶性小;三、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吴某的地位作用比较小。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在富士康公司AEC部门工作之便,趁生产线无人之机,先后四次窃得富士康AEC部门生产线上的苹果五手机数据线共计35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6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2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间,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所持有的350根苹果五手机数据线是赃物的情况下,而多次予以收购,后胡某将数据线转移给金某,被告人金某在明知上述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其转移给被告人张某甲、虞某、徐某。被告人张某甲、虞某、徐某明知350根数据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6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数据线已全部追回,发还富士康公司。上述事实,有各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柳某、朱某、张某丙、董某、郑某、张某丁、马某、汤某、陈某、刘某、张某乙、陆某、荀某、蔡某、连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快递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实物照片,进货清单,指认地点照片,富士康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数据线测试说明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金某、张某甲、虞某、徐某违法收购47根数据线;被告人吴某、胡某、金某、张某甲、虞某、徐某违法收购1316只数据线接头的行为均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认为,上述指控的罪名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但本案中,指控的47根数据线和1316只数据线接头来源未查证属实,无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故本院对于上述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金某、张某甲、虞某、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虞某、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胡某、张某甲、虞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高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