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昆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诉被告张文盛、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张文盛,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刘刚,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文盛,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张文盛,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刚诉被告张文盛、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盛及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被告张文盛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两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故原告刘刚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文盛辩称,此事是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事情,不是被告张文盛个人的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此笔款项是原告刘刚的投资款。因所涉及的生意未能办成,同意退还该款,目前企业没有生产,待恢复生产后支付该款项。原告刘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刚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刚借款20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文盛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刘刚向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欠款,但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此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刘刚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刘刚借款,有其法定代表人张文盛所签借条足以证实。现原告刘刚要求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欠款,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称此项借款为投资款,但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故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盛作为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原告刘刚要示被告张文盛支付欠款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刚欠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由4300元(原告刘刚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宏盛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诉讼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杰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