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叶理松、叶梅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叶理松,叶梅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连忠。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委托代理人:于学潮。被告:叶理松。被告:叶梅清。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叶理松、叶梅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理松、叶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叶理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路桥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理松通过其在工行路桥支行申办的用于购车分期付款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30)向工行路桥支行透支120000元,被告叶理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路桥支行偿还透支款项,还款期数36期,首期还款3345元,以后每期偿还3333元。被告叶理松另需向工行路桥支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10368元,分36期归还,每期支付288元。如被告叶理松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路桥支行可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叶理松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工行路桥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工行路桥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理松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叶梅清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为被告叶理松向工行路桥支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0年7月12日,被告叶理松透支了1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叶理松透支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工行路桥支行要求被告叶理松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叶理松向工行路桥支行代偿借款49776.88元。后被告叶理松归还给原告34780元,尚欠14996.8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理松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14996.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叶梅清对被告叶理松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叶理松于起诉后归还给原告代偿款5000元,故变更(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叶理松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9996.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叶理松经原告担保,向工行路桥支行透支贷款,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理松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叶理松向工行路桥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三、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叶梅清自愿为被告叶理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四、牡丹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叶理松以透支信用卡的方式购买汽车的事实;五、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叶理松逾期欠款的事实;六、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叶理松代为支付欠款49776.88元的事实;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叶理松、叶梅清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兴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叶理松、叶梅清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经一并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达,因被告叶理松、叶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工行路桥支行分别与被告叶理松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叶理松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叶理松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工行路桥支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理松追偿。被告叶梅清自愿为被告叶理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应对被告叶理松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理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9996.88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叶梅清对被告叶理松偿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由被告叶理松负担,被告叶梅清付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