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熊某与被告肖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熊某,肖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肖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熊某与被告肖某、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肖某,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轿车经过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王府大酒店门前,因注意力不集中,将四原告亲属徐某碾压致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21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因被告肖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00元、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2572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6861元。被告肖某辩称:我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另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受害人徐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轿车由谷城县过山到城区,行至谷城县粉阳路王府大酒店门前,因注意力不集中,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母,原告熊某之妻徐某碾压致伤,徐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6周岁),花医疗费3523.61元。2013年2月2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337号《道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四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月26日,被告肖某将鄂F×××××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现金16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四原告亲属徐某撞伤致死。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徐某损害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四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徐某的死亡赔偿金,因四原告提供了徐某生前所在谷城县城关镇皮家洼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其承包的耕地已于2010年2月被征用,属失地居民,谷城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颁发的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证予以证明该社区居民已纳入社会城镇医疗保险参保范畴,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将其所有的鄂F×××××轿车在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某进行赔偿。被告肖某先行给付的1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因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徐桂芝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3523.61元、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257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6784.61元。被告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523.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3523.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下余73261元由被告肖某承担,扣减肖某已给付的16000元,被告肖某实际赔偿四原告5726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四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肖某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林审 判 员  袁大平代理审判员  冯毓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