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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永山与徐亮亮,徐闯,任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甲,徐乙,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任某某(系徐乙妻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芳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徐甲、徐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即立下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之前,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甲、徐乙索款,二被告答应还款却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任某某对其丈夫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徐甲、徐乙、任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徐乙和徐甲共同向原告张某某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用于合伙经营、资金周转,定期至2012年7月28日前还款,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25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书写人:徐乙,金额上捺手印人徐乙,共同借款人:徐乙1381579****徐甲1385280****借款日期2012.6.2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对方举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徐乙、徐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还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任某某系徐乙妻子,归应对被告徐乙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甲、徐乙、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任某某对被告徐乙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份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芳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