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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秀枝与崔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枝,崔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65号原告:王秀枝,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东伟,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秀枝诉被告崔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枝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崔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枝诉称,2012年5月到8月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兽药,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药款及其他费用17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崔东伟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药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到8月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兽药。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药款及其他费用17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对账明细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被告虽然没有签字,但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中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药款及其他费用1752元的事实。被告欠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枝欠款1752元。二、被告崔东伟赔偿原告王秀枝经济损失(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