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田秋菊、陈静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田秋菊,陈静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汪建中,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淑娜、徐遵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田秋菊,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静以,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秋菊、陈静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凃孝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娜、被告田秋菊、陈静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田秋菊、陈静以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双方订立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田秋菊、陈静以提供总额为23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240个月;被告田秋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田秋菊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2013年4月22日,被告田秋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29367.4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田秋菊、陈静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884.42元、利息10483.07元、罚息218.10元、复息186.91元(截止2012年9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田秋菊、陈静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原告对被告田秋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秋菊、陈静以负担。被告田秋菊、陈静以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田秋菊、陈静以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被告陈静以承诺对被告田秋菊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秋菊、陈静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田秋菊提供授信总额为23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被告田秋菊以其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7号经济适用房小区1栋4单元6层2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被告田秋菊向原告申请开通循环授信项下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田秋菊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田秋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下欠贷款本息合计229367.49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武汉市房屋他项权证明、基本账户信息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秋菊、陈静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被告田秋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田秋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田秋菊提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静以对被告田秋菊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田秋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已享有抵押权,因被告田秋菊、陈静以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被告田秋菊、陈静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秋菊、陈静以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29367.4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田秋菊、陈静以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18884.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若被告田秋菊、陈静以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则对被告田秋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7号经济适用房小区1栋4单元6层2号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70元、其他诉讼费92元,合计2462元,由被告田秋菊、陈静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田秋菊、陈静以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凃孝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毅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