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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潘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潘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846号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超英,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委托代理人彭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任章,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潘均,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强、徐任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下属的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潘均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项目部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潘均,双方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工程管理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部遵照合同约定按月对其验工计价并支付工程劳务费。截止2012年8月,被告违约并擅自带队离场,项目部给其提供的有效劳务共计价697669.523元,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种种借口多次共从项目部支取工程劳务费712479元,相比项目部给其总计价,原告超额支取工程劳务费14809.477元。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工程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满足现场实际需要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为其垫付的机械73358.4元,材料费83731.31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可现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却以工程强度大,亏损为由违约,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并带队离场,导致原告基于对其的信任而超付的工程劳务费、垫付的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71899.187元的款无法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超额支取的工程劳务费、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71899.1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段工程。2012年3月,原告下属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作为乙方的被告潘均,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附有综合单价一览表一、甲方限额供应材料数量级单价表二、乙方投入本工程的人员及主要机具设备表三。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段范围内的钢筋混凝土箱涵工程包括挖基修边、清理至设计标高及断面尺寸、基坑防护、抽水、基础底面硬化,箱基、箱体、顶板及附属工程等部位搭脚手支架、踏步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潘均;实行综合单价承包,项目单价详见《承包项目及单价表》,表中单价为完成表中明示和暗示的所有工程内容的综合单价,除本合同中明确由甲方提供并承担费用的部分机械、设备、材料和临时工程外,其他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工程管理费、安全措施、进出场费、临时设施及生产、生活用房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施工所需一切费用均包括在单价……”。合同尾部原告方代表刘运泽签字,加盖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潘均签字。2012年4月,被告潘均组织六十余工人到现场进行施工。2012年4月13日至8月19日,被告潘均分十六次从原告处支取工程劳务费712479元。2012年5月25日至7月25日,被告潘均分七次从原告处支取泵送费用及吊车费用73358.2元。2012年8月18日,经原告下属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潘均进行现场验收及核算,出具桥涵工程结算单,内容为:“由潘均组织施工的该项工程已经完成,该队承担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桥涵施工,其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已经由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部现场验收和核实并经该队负责人潘均确认无误,详见2012年8月验工计价单,该队累计计价金额为陆拾玖万柒仟陆佰陆拾玖元整697669元,请根据该队计价情况进行核算。”同年8月23日,原告下属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潘均进行结算,其为被告垫付材料费83731.31元。2012年9月,被告潘均组织工人撤离施工现场。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潘均后,经双方核算应支付工程劳务费697669.523元,而被告支取工程劳务费712479元,应返还原告其超额支取14809.477元;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泵送费、吊车费、材料费157089.71元。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下属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部与被告潘均为劳务合同关系,且本合同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到甲方(原告)下达计划完成为止。合同没有具体的完成时间,只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的计划完成为止。被告中途退场,违反合同约定。2.桥涵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下属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潘均劳务队进行了验工计价结算,原告共应支付被告劳务队计价697669元。3.劳务队往来结算辅助账及借据(工费/劳务费)。用以证明被告分多次实际共支取工程劳务费712479元,其超额支取14809.477元。4.委托书一张、借据七张(吊车费、泵送费)、潘均施工队结算材料统计表二张。该借据载明:“2012年5月25日借款单位潘均队用途泵车泵送费金额5108元;2012年6月30日借款人潘均用途泵送费金额13989.85;2012年8月9日借款人潘均用途泵送费金额6633.35元;2012年8月19日借款人潘均用途泵送费金额2827元;2012年8月21日借款人潘均用途吊车费金额分别为1900元、4600元、38300元”。该材料统计表一载明:“一、其他材料金额5370元:包括沥青油、土工布、脱模剂、竹胶板;二、周转材料金额34498.86元:包括槽钢、钢模板、刚抱箍,以上合计39868.86元。”该材料统计表二载明:“一、钢材包括盘条、不同型号的螺纹钢、废钢筋金额合计31784.45元;二、声测管金额合计12078元”以上二表被告潘均签字。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泵送费、吊车费、材料费共计157089.71元。合同约定机械费(泵送费、吊车费)及材料费应由被告负责,当时由于被告紧张,原告代付,后经被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部与被告潘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潘均,经双方核算,原告下属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部应支付被告潘均劳务费697669元,现被告潘均从原告下属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部支取工程劳务费712479元,并为原告下属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部出具借据,故被告潘均依法应返还超出支取的工程劳务费用1481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4809.477元,0.523元予以放弃,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清东陵高速公路3合同项目部为被告垫付泵送费、吊车费73358.2元,为其垫付材料费83731.31元,由被告为其出具借据、并经签字认可,故被告潘均依法应返原告为其垫付的泵送费、吊车费、材料费合计157089.51元。综上,被告潘均返还原告其超额支取的工程劳务费14809.477元,为其垫付的泵送费、吊车费、材料费157089.51元,以上合计171898.98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及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劳务费14809.477元,垫付的材料费、泵送费、吊车费157089.51元,以上合计171898.987元。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潘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艳君审  判  员 杨 静代理 审 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兼) 侯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