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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9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月12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我们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1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所生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对证人张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情况;②2011年冬腊月,原、被告还一起走亲访友;③原、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④原、被告所生子一直由原告亲友代养;4、对证人张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原、被告均外出务工;②原、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对被告所在村支部书记张某戊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外出无明确通讯地址;2、与被告张某甲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同意离婚。经庭审审查,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农历冬月,原、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有部分经济物质往来。1998年9月2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1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2013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纠纷,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完全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少  洪代理审判员 何  晓  刚人民陪审员 徐    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