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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陈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陈李平,王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47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包永良。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李平。被告:陈李平。被告:王陈华。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陈李平、王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陈李平、王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陈李平、王陈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通元)最抵借字第8761120110000732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840000元,上述最高贷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另外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李平、王陈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源花苑7幢602室房屋抵押为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他证。2012年1月18日,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4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该笔贷款,双方还约定该笔贷款的期限为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2657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李平、王陈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131168.87元(暂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558元;3、如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李平、王陈华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陈李平、王陈华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55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李平、王陈华在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未还款的情形下也应当履行担保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而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三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还本付息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李平、王陈华应承担履行担保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131168.87元(暂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合计971168.87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55558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时,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权以被告陈李平、王陈华提供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源花苑7幢602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1元,由被告海盐九曲港电子有限公司、陈李平、王陈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