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彬与黄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黄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王彬,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黄尚国,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思康(系被告表叔),男,汉族,城镇居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彬与被告黄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被告黄尚国的委托代理人肖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从事树木移植生意。2011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得现金45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7月6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272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归还,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借口,迟迟未归还。今年找到被告,被告却说没借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经威远县新场派出所调解,至今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尚国辩称,2011年6月16日,我因资金不足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一起到沐川县利店镇合伙购买2棵银杏树,原告要求将他所出的资金要我写借条,并再加高息2万元作为合伙条件,当日原告实际出资2.5万元,我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6日,我再次与原告商议购树,原告再出资2.72万元,并由我按原告的意思出具了2.72万元的《借条》。后因违约,树已卖给别人,定金也未收回。在此次合伙中,原告实际出资5.22万元,我实际出资6.6万元。事后,我考虑双方是朋友,于2011年12月22日在威远县银桦半岛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在威远县连界镇某茶楼付给原告1万元,当时有原告的几位朋友在场,原告都未写收条。本案所谓《借条》是原告强加给我的,原告想做生意又不承担风险,事后又违背诚信原则,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在本案中是无任何过错的,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树木移植生意。2011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得现金45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7月6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272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归还,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借口,迟迟未归还。原告于今年找到被告,被告却说没借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经威远县新场派出所调解,至今被告仍不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借款而未清偿,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关于双方系合伙做生意,此借款系与原告合伙的出资,且只有5.22万元,合伙经营失败,被告事后已给付原告3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22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尚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彬借款人民币7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黄尚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