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左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广饶县大王万通轮胎厂工作时相识,系自由恋爱。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青州市何官镇张高村居住生活。2007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甲,系青州市阳河阳光幼儿园大班学生,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青州市何官镇张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考虑到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无根本利益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