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孟小梅与王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梅,王忠,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743号原告孟小梅(曾用名:孟丑妞)。委托代理人郑德林、王培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委托代理人张春贵、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爱萍,指挥长。委托代理人张增林,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杏园村北街**号。委托代理人孟福领。原告孟小梅诉被告王忠、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简称荆胡改造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忠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正确判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林、王培泉,被告王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第三人荆胡改造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是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办理有合法有效地土地使用权证书,也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建筑物的所有权。2010年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进行改造,第三人荆胡改造指挥部作为统筹负责处理本拆迁项目的单位,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仅凭村民证言将原告名下的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认定为根本不是荆胡社区居民的被告王忠的财产,与被告王忠签订关于荆胡社区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该部分安置拆迁补偿权益支付给被告,这是典型的对原告的侵权。首先被告王忠及家人户口均在新疆吐鲁番市,没有任何一人的户口在二七区荆胡社区,非本村村民不可能具备获批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更不可能会获取该宅基地产生的法律收益。其次,原告拥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争议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拥有合法的物权和受益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讲明事实,被告及第三人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由原告享有;2、依法判决被告王忠因荆胡社区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811574.60元返还原告;3、依法判决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拟将补偿给被告王忠的拆迁安置房变更安置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十三张;2、证明一份;3、电话录音资料五页;4、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一份。被告辩称王忠辩称:1、本案现阶段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2、王忠对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对此宅基地上建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3、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房屋的受偿权应由被告享有,应当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忠提交的证据有:1、王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王某甲证言一份;4、证人孟某甲证言一份;5、证人孟某乙证言一份;6、证人王某乙证言一份;7、证人王某丙证言一份;8、建房协议书一份、销货清单三页、房屋结构简易图两页、建房款收条五页;9、(93)字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10、(93)字02077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11、艾丁湖干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2、二七区政府更正登记批复一份;13、更名协议一份;14、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空房验收单一份;15、二七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孟丑妞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决定一份。第三人荆胡改造指挥部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具备事实依据,同意被告王忠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荆胡改造指挥部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录音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9、10、11、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5、7,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盖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15,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但三份证据的真实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小梅(曾用名孟丑妞)与被告王忠(曾用名孟双喜)系兄妹关系。1981年,被告经申请取得荆胡村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一处并建房三间,后被告到外地工作,房屋由其母亲和子女居住。1993年,宅基地普查时原告将该处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发现后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更名协议一份,约定将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杏园中街29号院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名字孟丑妞更名为孟双喜,更名后的一切权利归孟双喜所有,后原告并未履行。2008年8月,被告王忠出资对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盖。建筑面积为621.79平方米。当年,荆胡社区进行拆迁改造。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和《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内容为:第三人为被告安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房屋,双方各项款项冲抵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811574.60元现金。2012年7月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孟丑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二七区人民政府撤销注销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2012年7月2日作出的“二七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孟丑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现原告以其对涉案争议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拥有合法物权及受益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土地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由原告享有;2、依法判决被告因荆胡社区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811574.60元返还原告;3、依法判决第三人拟将补偿给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变更安置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忠经申请取得荆胡社区杏园中街29号宅基地使用权并出资建房,其对该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房屋享有所有权,荆胡社区改造,被告享有合法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经申请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房屋为被告出资建造;2、被告外出工作期间,该村对宅基地进行普查时虽将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双方已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更名协议,约定将登记户主由孟丑妞更名为孟双喜,更名后的权利归孟双喜所有;3、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虽经行政判决撤销了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二七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孟丑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但不足以改变被告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故被告王忠与第三人就二七区荆胡社区杏园中街29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和《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现阶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辨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5元,由原告孟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留聚审 判 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润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