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沈开宇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开宇,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2717号原告沈开宇,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耀飞(原告之父)。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沈开宇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开宇的委托代理人沈耀飞、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分别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开宇诉称:我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迟迟未给付货物,现被告已经停止营业,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关系,被告退还上述货款840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了停业,消费者的货款我公司愿意退还,同意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被告所经营的东方家园建材超市丽泽店购买物品,后被告停止经营,未给付原告货物价值为840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单、送货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所购货物并已经停止经营多月,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亦应退还原告相应的货物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开宇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开宇货款八千四百零九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磊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