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萧镇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邹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萧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邹俊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萧镇龙,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金澜南路澜石金属会展中心**。主要负责人:陈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邹俊锋,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人。原告萧镇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邹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坚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萧镇龙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邹俊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镇龙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邹俊锋驾驶自己的粤EJF1**号小轿车从长坡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3时30分途经高州市长坡镇到大岭脚村路段时,因强行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KBF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此案前期的赔偿责任已经高州人民法院(2012)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现原告的后续治疗基本结束,特按判决要求向被告追讨后续医疗损失赔偿。原告后续医疗各项费用支出如下:1、检查费120.00元;2、取钢板治疗费3519.21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天=350元;4、住院护理费:55.48元/天×7天=388.76元;5、住院误工费:99.33元/天×7天=695.31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188元。上述各项合计:6361.28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6361.28元给原告;判令被告邹俊锋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负责一切诉讼费用。以上诉求,恳求贵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全部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萧镇龙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负有赔偿义务;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四、车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据七、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户籍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邹俊锋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被告邹俊锋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邹俊锋驾驶自己的粤EJF1**号小轿车从长坡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3时30分途经高州市长坡镇到大岭脚村路段时,因强行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萧镇龙驾驶的粤KBF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俊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此案前期的赔偿责任已经高州人民法院(2012)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并已萧镇龙执行完毕。因后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高州市长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检查费120.00元,取钢板治疗费3519.21元。并由原告妻子邱茂娟护理(邱茂娟,1960年5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告邹俊锋于2011年10月1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的后续治疗基本结束。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各项费用支出如下:1、检查费120.00元;2、取钢板治疗费3519.21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天=350元;4、住院护理费:55.48元/天×7天=388.76元;5、住院误工费:99.33元/天×7天=695.31元;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188元。上述各项合计:6361.28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6361.28元给原告;判令被告邹俊锋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负责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邹俊锋驾驶自己的粤EJF1**号小轿车从长坡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3时30分途经高州市长坡镇到大岭脚村路段时,因强行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粤KBF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俊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案前期的赔偿责任已经高州人民法院(2012)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对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有理,本院依法支持。(2012)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检查费120.00元,取钢板治疗费3519.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检查费是120.00元,取钢板治疗费是3519.21元;二、误工费1626.3元。参照同一案的(2012)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误工费是99.33元/天×7天=695.31元;三、护理费3252.6元。参照同一案的(2012)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护理费是55.48元/天×7天=388.7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7天=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费是50元/天×7天=350元;五、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构成“交通标准”(八)级伤残,而且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所以,被告适当赔偿营养1000元给原告;六、交通费:1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因为护理人员居住高州城区,与就医地点相距近三十公里,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所以,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交通费是188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6361.28元给原告,被告邹俊锋负连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被告邹俊锋投保的粤EJF1**号小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6361.28元给原告萧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邹俊锋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荣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嘉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