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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侯丽国与宁波华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国,宁波华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侯丽国。委托代理人:夏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开发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丽国诉被告宁波华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包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丽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华夏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丽国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送货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4日17时10分许,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工伤认定需要,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违反相关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对于证人孙某的证言,原告在庭审时对其证言提出质疑,但裁决书却确认原告没有对该证言提出异议,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2012年3月工资清单、慈溪市华华纸板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5月工资发放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都没有经过原告质证,裁决书却确认其效力。第三,仲裁委于庭后向慈溪市桥头镇总工会和慈溪市华华纸板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调取的材料,也没有经原告质证就被用来认定事实。且被告与慈溪市华华纸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相同,存在利害关系,慈溪市华华纸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存在问题。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单位设立什么样的内部组织,设立什么岗位都不需要经过工会的审批,也不需要向工会备案。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华厦包装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原告侯丽国用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系原告自己所有,不属于被告所有,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2.被告为了便于原告等一些运输人员的电瓶三轮车免费停放、充电,向宁波振新化纤有限公司租用一块场地,为方便原告等人的电瓶三轮车进出停放,被告向每位提供运输服务的电瓶三轮车车主制作了登记牌。登记牌的效果相当于原告等车主进出宁波振新化纤有限公司的通行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3.原告提供的运输费发放清单、运费清单、运费明细表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运输费。原告等三轮车主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将货物送达到指定的客户单位。被告根据运输次数、货物数量、运输距离等计付运费,双方不存在公司与职工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被告对于公司职工,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严格管理,订立劳动合同,指定岗位、分派工作,并统一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清单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岗位补贴等项目,并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职工代发;而原告等运输服务人员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考勤刷卡,按运输量计算报酬,不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工作牌、运输费发放清单、运费清单、运费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工作牌”仅为进出通行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运输费发放清单、运费明细表均未加盖公章,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若原告无法说明上述证据材料来源,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窃取公司材料的法律责任。即使是原告合法取得,也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曾向原告发放过运输费,但其有别于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作牌是进出被告租用场地振新化纤公司的凭证,用于原告等提供运输服务人员免费停放电瓶三轮车并充电,电瓶三轮车系原告自行所有,由原告等提供运输服务人员自行决定停放、并不强求。申请证人孙某(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所慈溪市桥头镇毛三斢村孙其9队,公民身份号码:××、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所江西省横峰县龙门乡宜兴村154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陈述,孙某陈述:证人是开电瓶车跑运输的,为被告运输纸板有7、8年了,被告公司有活的话,就到被告公司去拉货,没有的话就到外面拉货。被告根据运输货物的数量、里程计算运输费,运输费每月现金结算。徐某陈述:证人利用自己的三轮车为被告拉货已经有四年了,每天拉货与否,由自己决定。被告为方便拉货的三轮车主,向别的单位租用了一块停车场地,为方便进出,被告向三轮车主发放了登记牌。现在大概有20多个三轮车主,13个汽车车主为被告拉纸板。原告质证认为:既然被告租用宁波振新化纤公司的场地,应由相应的营业执照、支付凭证等来佐证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牌是为了停电瓶车而制作,且宁波振新化纤公司对电瓶车不是真正的管理者。从两证人的证词来看,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原告侯丽国自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5日利用自备的电瓶三轮车为被告华夏包装公司运送纸板,收取报酬。2013年5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7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义务。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首先,原告提供盖有“宁波华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号牌,该号牌上所盖的系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号牌上也未反映原告的工作岗位。而且,从证人徐某的陈述来看,徐某也持有同类的号牌,该类号牌是被告为了方便无处停车的三轮车主在被告承租的厂区内进出方便而发放的。综上,可见该号牌不同于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可以表明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员工这一特定身份的证件。其次,关于原告提供的运输费发放清单、运费清单、运费明细表,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根据原告每次所拉货物(纸板)的数量及路程的远近,支付原告的运输费。被告所支付的运输费,其性质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对价,并非工资。第三,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人格从属性。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原告等运输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选择所拉的货物,可见,被告不存在指令、委派原告,也并不存在通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陈述如果所运的货物在途中损坏、丢失,需要向被告赔偿;运输工具由原告自备,对运输工具的维修费用,也由原告自负。原告的上述陈述,均表明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人格从属性。综上,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丽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侯丽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