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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和阳诉被告黎熙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和阳,黎熙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罗和阳(又名罗和杨),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委托代理人:莫运贞,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号××房。被告:黎熙平,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区××水××司宿舍。原告罗和阳诉被告黎熙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黎熙平向罗雄辉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罗和阳作担保人。被告黎熙平和原告罗和阳立写借条1张交罗雄辉收执。2011年3月8日,罗雄辉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2013年2月23日,原告罗和阳代被告黎熙平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款共计55000元,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85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黎熙平偿还原告罗和阳代其偿还的债务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另外要求被告偿还代其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黎熙平于2010年10月7日向罗雄辉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4倍计付,原告罗和阳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罗雄辉向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3、收据1组,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罗雄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款合计55000元;4、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缴纳(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82号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85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7日,被告黎熙平向罗雄辉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罗和阳作担保人。被告黎熙平和原告罗和阳立写借条1张交罗雄辉收执。因黎熙平、罗和阳没有归还借款,2011年3月8日,罗雄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依法作出了(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黎熙平应偿还原告罗雄辉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0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罗和阳对上述被告黎熙平应清偿原告罗雄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黎熙平、罗和阳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罗和阳于2013年2月23日代被告黎熙平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款共计55000元,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850元。现原告罗和阳就上述代付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代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罗和阳作为被告黎熙平向罗雄辉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本院(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债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债务款5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8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熙平偿还原告罗和阳代其履行的债务款5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黎熙平偿还原告罗和阳代其履行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850元本案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熙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