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言、李发芝诉被告贾其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李东言,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孔集乡。法定代理人李久亮,男,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父。原告李发芝,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地宁陵县柳河镇。被告贾其彬,男,汉族,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言、李发芝诉被告贾其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东言的法定代理人李久亮、原告李发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贾其彬驾驶豫N563**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孔集乡棉厂路段时,与停在北侧路边右转弯行驶由原告李发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发芝及电动车乘车人李东言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其彬与原告李发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东言无责任。豫N5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治疗费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其彬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核实被告贾其彬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李发芝与被告贾其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东言无责任;原告李东言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李东言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122.17元;2、宁陵县人民医院收条1张,证明为抢救原告李东言支付2400元;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李东言因伤情严重,从宁陵县人民医院转诊到郑州医院治疗,在郑州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979.31元;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东言复查伤情,花检查费144.5元;5、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李东言购买腰背器材花费1000元;6、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东言腰部伤情构成8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后期费用约需10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交通费300元。原告李发芝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李东言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20233.82元;2、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发芝伤情构成1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于原告无证据支持的诉请及已获得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医疗费票据和转诊费用及腰背器具均属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贾其彬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法驾驶,检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押款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其彬在交警队押款18000元,在法院押款1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贾其彬提交的证据认为:二原告在交警部门领款18000元,在法院领款5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贾其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李东言的伤残鉴定结书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李东言的伤残鉴定结论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贾其彬驾驶豫N563**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孔集乡棉厂路段时,与北侧路边右转弯行驶由原告李发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发芝及摩托车乘车人李东言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其彬与原告李发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东言无责任。原告李东言经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979.31元,后又转诊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3122.17元。自宁陵县人民医院转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花转诊费(急救费)2400元。原告李东言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腰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后期费用约需要1000元,购买腰部器具1000元。原告李发芝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20233.82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李发芝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属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豫N5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贾其彬共向二原告支付治疗费用23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其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发芝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做到转弯前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贾其彬的赔偿责任。豫N5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贾其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东言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0501.48元(后期费用1000元、医疗器具1000元);2、护理费960元(住院16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4、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45149.52元(7524.92元/年×6年);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3251元。原告的李发芝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233.82元;2、误工费7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0天×60元/天);3、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9天×30元/天);5、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31604.66元(按照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7524.92元/年×4.2年);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8000元;8、后期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30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言损失71409.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芝损失47944.6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40元、31604.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贾其彬负担60%,贾其彬应赔偿原告李东言损失为1104.88元[(73251元-71409.52元)×60%],应赔偿原告李发芝损失17018.29元[(76308.48元-47944.66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言损失7140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发芝损失4794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贾其彬赔偿原告李东言损失11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贾其彬赔偿原告李发芝损失17018.2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贾其彬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