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方国华与詹钊兴、来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华,詹钊兴,来国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方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亚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钊兴。被告来国灿。原告方国华诉被告詹钊兴、来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来亚明、被告来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钊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被告詹钊兴因工厂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同意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收到3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到2012年1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能归还的,被告愿意承担因此的一切费用,并按每天所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来国灿承诺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詹钊兴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日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来国灿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詹钊兴不予归还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詹钊兴立即归还���告借款共计3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6000元(借据约定为所借款每天的百分之一计算,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6日暂算至2013年4月16日的逾期违约金,实际按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来国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方国华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詹钊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和被告詹钊兴向原告借到30万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来国灿承诺担保的事实。被告詹钊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来国灿辩称其签字时,被告詹钊兴是有车子和房子做抵押的,如果不够还了,其有责任帮忙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詹钊兴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来国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詹钊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归还,逾期按所借款每天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来国灿为被告詹钊兴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条中注明如借款还不出,被告詹钊兴愿意以其房子和车子作抵押,被告来国灿在詹钊兴无力归还下愿意以房子和厂里设备抵押归还借款。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钊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詹钊兴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詹钊兴自2012年10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从被告逾期未归还起计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来国灿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来国灿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中有抵押的表述,但内容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物权尚未设立,被告来国灿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钊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借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来国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来国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詹钊兴追偿。四、被告詹钊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五、驳回原告方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70元,由被告詹钊兴、来国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