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袁国祥与吴咏洲、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祥,吴咏洲,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徐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袁国祥,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戢春辉,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咏洲,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被告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银保,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国祥与被告吴咏洲、被告武汉富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出租车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根、被告吴咏洲、被告富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银保、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祥诉称,被告吴咏洲于2013年2月1日20时20许,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阳枫公路由东向西向行驶,行至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加油站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同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3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休息时间300日;伤后护理150日。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袁国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咏洲、富山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国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3878.3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国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袁国祥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国营龙王咀农村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2013年2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吴咏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国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协议医院彩超检查记录,拟证明原告袁国祥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自行垫付医疗费846.2元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袁国祥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贰万元,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吴咏洲的驾驶证和鄂A×××××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咏洲系有证驾驶及鄂A×××××号小轿车系合格车辆的事实;证据六、鄂A×××××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七、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新松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湖北省国营龙王咀农场第三队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原告财产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湖北省国营龙王咀农场第三队有房产,其自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1日居住在江汉区汉兴街新松里文锦小区3-2号701室的事实;证据八、原告袁国祥于2010年3月1日与武汉威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一份、武汉威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武汉威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袁国祥在武汉威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袁国祥因伤治疗用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咏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属实;我已经垫付了198107.8元元赔偿款,该款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吴咏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证据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三张及救护车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吴咏洲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7307.8元、救护车费800元,共计188107.8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袁国祥向被告吴永洲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永洲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山出租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富山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属实;鄂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二、三、五、六,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后续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七中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租房人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1日居住在江汉区汉兴街新松里文锦小区3-2号701室的事实,认为湖北省国营龙王咀农场第三队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有矛盾,且原告也未出具纳税证明,故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九中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发票没有记载时间与地点,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对于被告吴咏洲提交的证据,原告袁国祥、被告富山出租车公司、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均没有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被告吴咏洲提交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户籍性质及家庭成员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七,本院认为仅有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新松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够能够原告袁国祥在汉兴街新松里社区居住的事实,湖北省国营龙王咀农场第三队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八,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九,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发票中无时间、地点记载,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咏洲于2013年2月1日20时20许,被告吴咏洲驾驶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阳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加油站路段时,由于被告吴咏洲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同向原告国祥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袁国祥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2年6月9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37天,共用去医疗费188107.80元。2012年2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咏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国祥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Ⅹ(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贰万元,伤后休息300日,伤后护理150日。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已支付了1000元鉴定费。原告袁国祥受伤后,被告吴咏洲已垫付了198107.8元赔偿款。原告袁国祥系湖北省国营龙王咀农场三队农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父袁幼清生于1929年2月1日,其母已于2011年去世,其父母共育有两子。另查明,鄂A×××××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富山出租车公司,被告吴咏洲自2011年起至2013年6月止承包该车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被告富山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咏洲所驾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的标准,原告袁国祥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用共计188154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9天=1035元;(4)营养费15元/天×69天=2000元,以上小计211189元。2、残疾赔偿金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袁国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852元/年×20年×12%=18844.8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23624元/年,一人护理150天,计算为23624元/年÷365天×150天=9708.5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2886元/年÷365天×124天=777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5×12%÷2=1716.9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小计42045.2元。以上损失共计253234.2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部分10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42045.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045.2元。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咏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余101189元(计算式为253234.2元-52045.2元-100,000元=101189元)损失由被告吴咏洲承担。被告吴咏洲已经垫付了198107.8元赔偿款,向原告袁国祥多给付了赔偿款198107.8元-101189元=96918.8元,此款由被告商业三者险直接向被告吴咏洲给付。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该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081.2元(计算式为100,000元-96918.8元=3081.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国祥给付保险赔偿金52045.2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国祥给付保险赔偿金3081.2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吴咏洲给付保险赔偿金96918.8元;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袁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被告吴咏洲负担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吴咏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邬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