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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芹,赵金贵,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磁行初字第16号原告黄梅芹,农民。原告赵金贵,农民,系黄梅芹丈夫。被告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地址:磁县磁州路。法定代表人李树军,男,该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武卫东,男。委托代理人李士贵,男。原告黄梅芹、赵金贵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意见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梅芹、赵金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士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2年3月8日作出关于对黄梅芹、赵金贵夫妇要求落实军属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简称处理意见)。二原告反映:“其子赵志芳1993年8月在磁县一中上高中期间,被长春飞行学院征召入伍。1993年12月25日原槐树乡人武部证明固城村应对其按军属对待,但时任固城村支部书记王庆海以其子未从固城村入伍为由,没有及时安排军属春节慰问和挂牌等,要求王庆海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被告查明:“其子赵志芳当兵入伍是事实,关于固城村支部书记王庆海未落实军属待遇的问题,村委会在1995年春节前慰问军属活动中派人送至家中,黄赵夫妇以1994年的春节慰问款没有及时补发拒绝领取。”被告认为:“鉴于王庆海已因经济问题受到刑事处分并被开除党籍,且军属牌于1999年已挂上,当事人要正确对待,事久已果,重复问责没有实际意义。”被告本着维稳和谐化解纷争的原则,作出处理意见:一、由固城党支部、居委会以组织名义恢复其所享荣誉;二、落实赵志芳在服役期间所应享有在村财务帐存续的军属慰问金,并按照现阶段银行存款利率一并支付505.3元;三、当事人主张误工费、精神伤害等费用,无据可证,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处理意见的证据和依据。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黄梅芹将东槐树乡人民武装部对赵志芳同志家属按军属对待的证明信,交给固城村支部书记王庆海,王庆海以原告之子赵志芳未从固城村入伍为由,不把原告家按军属对待。元旦过后,原告黄梅芹到乡武装部反映,武装部长叫其找姚乡长处理,姚乡长叫其找县领导处理。原告多次到县政府找县长处理,都被秘书阻拦,没有找到县长。春节过后,原告找到部队请求出面帮助处理落实,部队领导告知两个月内得不到处理再给部队回信,部队给村、乡、县都来过信,但均未处理落实。一直拖到1995年春节前,王庆海派村主任程玉堂送来10元军属户慰问款,原告没有接收,理由有三:1、1993年王庆海剥夺原告荣誉享有权案件发生后,没得到政府出面处理违法人向原告一家人赔礼道歉;2、此案发生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误了不少工时和不应浪费的钱财,没得到政府处理和补偿;3、不知是谁还克扣10元军属户慰问款不给原告,没得到政府的处理和证实。1996年因磁峰公路拓宽需占原告家房基地,原告找到县委书记,县委书记告知由拓宽副指挥长一并给解决,因权限问题没能解决到位。县委书记又委派磁州镇镇长殷学军到原告家负责处理落实,也没处理落实。因政府一直不正确处理,使原告的宅基地一直暴露在公路拓宽后的边道上,没如期完工。原告为维护自己荣誉的尊严和公路能早拓宽完工,多次向政府反映,政府也每年派工作组和专人负责处理,了解清楚后不给一合理处理结果,一拖再拖,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尊严和利益。因此造成原告告状误工被迫停止了钢材门市的营业,使原告受到了他们利用职权的陷害,在经济上受到巨额的经济损失,在心灵精神上受到了故意的精神伤害摧残,使不应受害人一直受害,故意使不应受害人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该处理意见,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惩处王庆海向原告一家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还原告家“一人参军,全家光荣”的人格尊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20年来因不正确作为、滥作为、利用职权久拖给原告造成告状误工,经营的钢材门市被迫停业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特殊精神伤害补偿,共计13747270.6元。原告提供证据:1、1993年东槐树乡人民武装部给固城村的信;2、磁县民政局对黄梅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2003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给邯郸市委信访局的介绍信;4、2003年1月15日磁县信访局给磁州镇党委政府的介绍信;5、2005年8月16日磁县信访局给磁州镇党委书记周学文的介绍信;6、1997年10月7日磁县人民法院传票1张;7、赵金付1966年的集体个人占用土地申请表1份;8、1996年磁县槐树钢材加工门市部(个体,经营者黄梅芹)税务登记证(副本);9、2008年5月8日钢材款收据1张;10、2012年2月29日固城社区居委会证明赵金贵一家9口人,因上访告状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被告辩称:一、1995年固城村委会春节慰问时给予军属慰问金,原告以发放不及时等原因拒绝领取,原告要求原任村支部书记王庆海赔礼道歉也不现实,支部书记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庆海因其他问题也受到处分。被告认为责成由继任支部书记以组织名义对此事表示歉意,履行了基层组织应履行的职责,并由县相关部门在其家门口悬挂军属光荣牌;二、被告认为该处理意见客观公正,有理有据,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黄梅芹将东槐树乡人民武装部对赵志芳同志家属按军属对待的证明信,交给时任固城村支部书记王庆海,王庆海以原告之子赵志芳未从固城村入伍为由,不把原告家按军属对待。原告向有关部门不断反映要求解决。1995年春节前,村主任程玉堂给原告送来10元军属户慰问款,原告以政府没有处理王庆海让王庆海给原告赔礼道歉,原告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没得到政府处理和补偿,不知是谁克扣原告10元军属户慰问款没得到政府处理和证实为由,没有接收。原告继续向有关部门不断反映要求解决。1999年3月29日,由县政府督查室和村两委共同为原告挂了军属光荣牌。被告2012年3月8日作出处理意见,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对处理意见不服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该处理意见,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惩处王庆海向原告一家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还原告家“一人参军,全家光荣”的人格尊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20年来因不正确作为、滥作为、利用职权久拖给原告造成告状误工,经营的钢材门市被迫停业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特殊精神伤害补偿,共计13747270.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2012年3月8日所作关于对黄梅芹、赵金贵夫妇要求落实军属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二、被告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三、驳回原告黄梅芹、赵金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司红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