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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石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9月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吵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动手打原告,或是以自杀相威胁。2011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自此搬出租房居住,与被告无联系至今。2012年5月2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9月23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3月,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后原告到朋友文晓娜处,文晓娜发现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文晓娜的陪同欲租房居住。2011年3月9日,原告和女儿租住于仓程路景园小区至今。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曾到庭。同年7月5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012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物业公司证明、租房合同、汇款单(2012)临民初字第01232号裁定书及证人文晓娜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信互谅,矛盾就能解决。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发生矛盾后,未能积极解决,分居生活。之后,原告起诉离婚,在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至后,原、被告之间仍未和好且分居至今。故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5800元及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艳代审 判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