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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家忠与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朝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忠,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朝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黄家忠,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新阳镇。委托代理人黄家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村后坑实业公司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928549-8。法定代表人叶恢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基良,公司职员。第三人黄朝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家忠与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驰公司”)、第三人黄朝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忠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财、被告坤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基良、第三人黄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忠诉称,原告不服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1)仲裁委对劳动报酬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至于原告实际所获多少利益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并不冲突。(2)仲裁委对社会保险费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国家法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承担部分,被告应予返还。(3)仲裁委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从被告提交的《从业人员档案》可以看出,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的注销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自2008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40550元;2、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由原告代垫的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7679.23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3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坤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车辆属于承包制,原告只要交纳一定的费用,营运收益都归原告所有,故不能再向被告领取工资。车辆由第三人投资,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了承包合同,被告按月向第三人收取管理费,但社保费用应由第三人缴纳,且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行返还被告上岗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注销。第三人黄朝辉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依照《2005年厦门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工作方案》、《招标文件》和《2005年厦门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有关要求签订本协议书;被告将本次中标后的出租车实行公司化管理;被告必须与所聘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驾驶员缴交规定的社保统筹基金,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推荐的驾驶员必须具备厦门市驾驶出租车的相应条件,经原告统一考核后录用;双方同意对第三人选择的车号闽D/T58**的出租汽车进行投资;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每月固定向第三人取得500元作为投资收益;驾驶员的社保统筹、工作服装、清洗更换座椅套的费用、车辆日常维护费用、车辆保险、车船税及各项税费由第三人承担;被告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用和驾驶员表彰经费等由被告承担;本协议自新车投入营运之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经营期满后,若政府政策未变,则延续此合作方式续签合同。2008年6月12日,原告因租用闽D/T58**出租汽车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始至2011年8月31日止,月工资750元,被告应每月5日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并按国家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租车期间,原告还就租用闽D/T58**出租汽车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将闽D/T58**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日租金为180元,其余所得全部归原告所有。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始至2017年8月31日止,月工资1100元,被告应每月5日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并按国家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续���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2011年厦门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有关要求签订本协议书;双方应与上岗驾驶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对车号为闽DTB1**出租汽车进行投资;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每月固定向第三人取得500元作为被告的投资收益;驾驶员的社保统筹、工作服装、清洗更换座椅套的费用、车辆日常维护费用、车辆保险、车船税及各项税费由第三人承担;被告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用和驾驶员表彰经费等由被告承担;本协议六年经营期满后,若政府政策未变,则延续此合作方式续签合同。2012年4月24日,被告将闽DTB1**出租汽车的岗位服务证从业人员由原告变更成案外人陈斌武。2012年4月26日,被告注销了原告的上岗证。2012年5月始,原告转入厦门白鹤友谊公交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2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的事实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2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411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租车期间,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每日营运收入,除上交180元给第三人以外,其余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在仲裁时自认其扣除租金等费用后,每个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左右。原告于2008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由被告代为缴交。原告主张该社会保险费用系其直接交给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一致陈述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再转交给被告代为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三金代收收据、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社保缴费详细信息、厦劳仲案(2013)0411号《裁决书》、从业人员档案,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租车协议书、从业人员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在任被告的驾驶员期间,就车辆租赁的相关事宜已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形成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并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原告报酬的实现等达成协议。因原告扣除租金等费用后,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左右,高于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约定,亦高于厦门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08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代缴了2008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请求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予以返还,但其未能提供被告代缴的费用系被告直接向原告收取的,故原告的该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驾驶员的上岗证应由其本人持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岗证为被告持有,且原告的上岗证自2012年5月已变更至厦门白鹤友谊公交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家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永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