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陈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故无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一吵架,被告就要殴打原告。2008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24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一直分居。2012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丁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的事实;3、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现未怀孕的事实;4、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情况;5、(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在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11年8月,原告丁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2年5月24日,原告丁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但被本院以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3年6月25日,原告丁某又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儿陈某乙现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女儿陈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合法登记的夫妻,是否应当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分析,原告丁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及本院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且原告离婚意愿坚决,现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至于婚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状,婚生女儿陈某乙一直随被告陈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故宜判决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为宜。婚生女儿陈某丙现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故宜判决由原告丁某抚养教育为宜。至于抚养费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现状,结合目前一般居民的消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丁某应承担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教育费每年6000元,被告陈某甲应承担女儿陈某丙的抚养教育费每年6000元。即被告陈某甲应支付原告丁某女儿陈某丙自2013年9月1日起至陈某丙十八周岁止的抚养教育费每年6000元,共8年零10个月计人民币53000元;原告丁某应支付被告陈某甲女儿陈某乙自2013年9月1日起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的的抚养教育费每年6000元,共4年零1个月计人民币24500元。相互抵扣后,被告陈某甲尚应支付原告丁某女儿的抚养教育费285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抚养费在相互抵扣后,被告陈某甲应承担的差额部分,其表示可予放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海宇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女儿陈海虹由原告丁某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