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与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南申铜业有限公司;赵泽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负责人:蔡忠。委托受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阮臣娒。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滨。被告:浙江南申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泽南。被告:赵泽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国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浙江南申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申公司)、赵泽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受理南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遂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朝勇、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国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瑞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翔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南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泽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国鼎支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南翔公司向原告申请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的3000万元人民币的循环授信额度,双方签订了2012年授字第740602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从2012年6月14日起到2012年9月28日止;双方原签订的2011年授字第740402号《授信协议》项下续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为担保被告南翔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一切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损失)的偿还,由被告瑞正公司、赵泽南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被告瑞正公司承担的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177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和损失费用。被告赵泽南承担的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3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和损失费用。另外,为担保被告南翔公司在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内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由被告南申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巨屿镇稠泛村、垟尾村的3596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文国用2010第**)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3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南申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7409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南翔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与原告签订2012年承字第740312041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南翔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7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7日的汇票;南翔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如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南翔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款支付,原告垫付票款,由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息。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依约签发汇票。汇款到期后,南翔公司由于未将票款足额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垫款,除在垫款之日在被告南翔公司账户扣除账户余额764.36元作为垫款本金外,其余垫款南翔公司拖欠至今,亦未支付任何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南翔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7199235.64元及其利息、复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2、南翔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3、南申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巨屿镇稠泛村、垟尾村3596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文国:文国用2010第**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瑞正公司、赵泽南对南翔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翔公司、瑞正公司、南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赵泽南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740402号、2012授字第740602号《授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4、编号为2010抵字第7409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号为文国用2010第7-2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20100725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南申公司提供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南翔公司的授信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40602-1号、2012年保字第74060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瑞正公司、赵泽南对被告南翔公司的授信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瑞正公司的保证范围为177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费用,赵泽南的保证范围为3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费用。6、编号为2012年承字第7403120414号《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各一份,证明在授信期间,被告南翔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承兑汇票、原告依约承兑并付款的事实。7、欠息清单、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2012年9月停止支付利息的事实。8、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瑞正公司辩称:一、瑞正公司的确向原告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瑞正公司为南翔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授信额度3000万元内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在主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6个月之内向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二、现在瑞正公司正在破产重整,即使原告要求被告瑞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利息也只能计算到法院受理瑞正公司破产重整之日止。被告南翔公司、南申公司、赵泽南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南翔公司、南申公司、赵泽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南翔公司、南申公司、赵泽南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瑞正公司虽认为瑞正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件与诉讼证据复印件不相符而不愿质证,但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件上的签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予以采信。证据8系代理合同及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2013)温瑞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瑞破(预)字第4号,证明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受理南翔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裁定受理瑞正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经本院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瑞正公司和赵泽南的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后另加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国鼎支行与被告南翔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南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瑞正公司、赵泽南向原告招商银行国鼎支行签署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南翔公司未在约定的承兑汇票到期足额交存票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8%计算垫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南翔公司支付复利的请求,因协议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南翔公司应当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止。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担保债权的计息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南翔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连带保证人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保证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鉴于被告瑞正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已经被本院裁定受理,其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逾期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至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的2013年4月11日止。瑞正公司、赵泽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翔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南申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南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参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垫款7199235.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二、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并在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对借垫款7199235.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授字第74060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担保金额1770万元为限。三、被告赵泽南在判决生效后,并在债务人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对垫款7199235.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赵泽南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授字第74060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担保金额3000万元为限。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在垫款7199235.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限度内,有权对浙江南申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巨屿镇稠泛村、垟尾村3596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文国用**:文国用2010第**者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浙江南申铜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0抵字第7409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额担保金额30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56元,由被告浙江南翔电工有限公司负担,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南申铜业有限公司、赵泽南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3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56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帐户: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结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