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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孟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郦裕松。原告孟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郦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何某乙。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恋爱期间也经常争吵,加之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又无家庭责任感,家庭重担都压在原告一人身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一争吵,被告就要殴打原告。2012年开始,被告家庭暴力行为越来越严重,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在今年,被告就多次将原告打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在恋爱期间经常吵架且被告要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是事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置办了织布机及其他财产,且均为经营好家庭而共同努力;夫妻生活中发生口角争吵难以避免,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过错在原告方,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或者驳回原告之离婚请求。原告孟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二、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诸暨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诸暨市红十字医院报告单、出院记录、照片,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拟证明2013年5月,被告取出99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甲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言一份(证据四),拟证明被告现在牌头金龙塔的房子在2004年前就装修完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其并不知情,即使原告的伤势事实,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房屋系在婚前装修完毕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孟某与被告何某甲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何某乙。2013年7月5日,原告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合法登记的夫妻,是否应当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就其提出的离婚理由,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何某甲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为共同经营好幸福家庭而努力,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