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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纪红与陈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红,陈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张纪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佳。被告:陈迎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原告张纪红诉被告陈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并于2013年6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后,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佳、被告陈迎芳、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红诉称:2012年3月2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陈迎芳驾驶浙A×××××与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在体育场路中河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迎芳承担主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原告于2011年3月第一次入院治疗,出院诊断“车祸伤,右腓骨下段骨折;右髋骨软组织挫伤’’。并于2012年6月第二次入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经查,被告陈迎芳的车辆在人保武林支公司处投保。原告认为,被告陈迎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806.29元(已支付33359.75元)、住院补助1770元(58天,每天3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36826.1元(269天、每天136.9元)、交通费761元、误工费70777.3元(517天,每天136.9元)、助动车修理费及事故车辆在交警大队的停放费435元、通讯费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2775.69元。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迎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迎芳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自己已为原告垫付了24011.75元,对交强险额度外的赔偿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迎芳车辆确是在答辩人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但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天进行赔偿。对护理费和误工费,同意按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天数按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通讯费、精神损失费、停车费没有依据,故不予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张纪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后需要休息和护理的天数;3.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住院日常用品费用发票,欲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住院日常用品费用;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用;5.助动车修理费发票、事故车辆停放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金额;6.通讯费,欲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的通讯费用;7.户口簿,欲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迎芳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对证据1、7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天数应当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医院连续开出建议休息的医疗证明书共计517天的事实清楚,但该证明仅为建议休息,因对误工及护理期间已做鉴定,而该组证据仅为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时间,证明效力显然低于鉴定报告,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日常费用也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医疗费用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辅助费用并未予以主张,故上述费用32.9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充值凭证不具有证明力,但愿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接受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主要为公交IC卡充值凭证,不能证明为实际交通费用支出,而其他出租车及公交车票则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修理费及停车费、搬运费均系事故中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通讯费不能认定为事故所直接导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陈迎芳无证据提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间进行鉴定,对鉴定报告,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陈迎芳驾驶浙A×××××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中河路口与原告张纪红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纪红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张纪红不负事故责任,陈迎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纪红即被送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于2011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端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共计34天,费用合计33359.75元。2012年5月15日张纪红再次住院进行右腓骨下端骨折固定手术,于2011年4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24天,费用合计12288.89元。此外还产生门诊医疗费3517.4元。期间陈迎芳垫付了医疗费24011.75元,人保武林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另外张纪红还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共支付修理费、停放搬运费4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案件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纪红受伤后,因治疗和康复需要无法参加工作,需要休息,建议所需的误工时间为30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时间以100日左右为宜。另查明:浙A×××××轿车为被告陈迎芳所有,向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纪红为本市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迎芳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因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张纪红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陈迎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陈迎芳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考虑过错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保险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前述立法宗旨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纪红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为49166.04元,确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陈迎芳垫付的医疗费24011.75元,人保武林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15154.2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份,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770元(58天,每天3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761元,本院认为对此原告虽未提交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但其所主张的数额与其伤情及实际需要情况相符合,故予以支持。四、护理费36826.1元(按照269天、每天136.9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以100日左右为宜,比照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983元(40087/年÷365天×100天),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五、误工费70777.3元(按照517天,每天136.9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应为300日左右为宜,比照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948元(40087/年÷365天×300天),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六、助动车修理费及事故车辆在交警大队的停放费435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七、通讯费240元,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失费5000元,虽然原告所受损害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原告因原告的侵害行为致使骨折并两次住院治疗,精神上确实遭受有伤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共计65211.29元,加上之前两被告所垫付的费用34011.75,也尚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故应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全额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纪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65211.29元;二、驳回原告张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张纪红负担271元,被告陈迎芳负担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