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约定,在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小区7幢楼下,将2小包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2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17克,身上缴获毒品重0.9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董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二、涉案毒品1.0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