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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与张××、重庆市××运输××责任公司××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张××,重庆市××运输××责任公司××司,重庆市××运输××责任公司,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刘××,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边×,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江甲,汤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胡××、赵××。被告张××。被告重庆市××运输××责任公司××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重庆市××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李市镇××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重庆市××区××西××9-2、9-3片区滨江明珠综合楼a栋二楼。负责人曹××。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城东办事处牯牛钢社区××洞庭××号。负责人黄××。被告边×。被告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陆××。被告江甲。被告汤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蔡××。原告赵×诉被告张××、重庆市雄盛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雄盛长寿公司)、重庆市雄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刘××、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某司(以下简称联合常德公司)、边×、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营)、江甲、汤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驾驶渝b×××××号机动车在杭州市××公路南向北15km+900m行驶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江甲驾驶的浙d×××××号轿车追尾相撞,浙d×××××号又与原告驾驶的苏k×××××追尾相撞,最终导致渝b×××××、浙d×××××、苏k×××××、湘j×××××、浙a×××××的五车连环追尾并不同程某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杭公(交)认字(2011)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b×××××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涉案人员无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共支付车辆维修费65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000元。被告联合××公司就上述交强险不予赔付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张××、雄盛长寿公司、雄盛公司对上述超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2、维修发票7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去的费用65000元;3、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莫××渝b×××××实际车主的事实;4、保险单7份,证明渝b×××××投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其他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雄盛公司辩称:原告赵×诉称2011年11月28日莫××挂靠在雄盛公司的渝b×××××,在杭州市××公路南向北15km+900m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雄盛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赵×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定损或者评估,自己去维修车子对车子维修费有扩大和超标准维修的行为。渝b×××××与雄盛公司只是挂靠公司,实际所有人应该是莫××,实施侵权责任人是张××,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雄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渝b×××××交强险投保在我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我司查勘时无法找到该车车架号,该车我们认为是套牌车辆,无法认定是否是投保在我司的。渝b×××××投保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是20%,且违反安全规定即超载,增加10%免赔率。事发后经拱墅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某某2013杭拱民初字第818号判决书我司已经向案外第三人余××赔付12692元及何某某98265.87元。向余连英支出款项中交强险内支付2000元,支付给何某某的全部从交强险中支出,希望考虑。事发后原告自行把车辆移动到江苏扬州,导致我司未进行定损,原告对本次事故扩大了损失存在过错,原告应当证明其定损的合理性、关联性。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应扣除免赔的情况;2、调解某、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前期赔付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张××驾驶渝b×××××有超载情况,应在不计免赔基础上加扣10%。被告联合常德公司书面辩称:湘j×××××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无责限额100元内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联合常德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营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浙a×××××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包下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对原告起诉的费用,我司认为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解释进行赔偿。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根据保险业商业习惯,无责车不参与另一无责车的保险赔偿,所以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也只在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人××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雄盛长寿公司、莫××、刘××、宋××、边×、余××、江甲、汤甲、人寿××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雄盛长寿公司、雄盛公司、莫××、刘××、宋××、联合常德公司、边×、余××、人××营、江甲、汤甲、人寿××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庭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联合××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联合××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损失数额有异议,但表示不提起评估,故本院认可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但因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数额有差异,故对两份证据相符部分予以确认,认可维修费6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联合××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联合××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被告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无当事人的签字不予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驾驶渝b×××××号机动车在杭州市××公路南向北15km+900m行驶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的江甲驾驶的浙d×××××号轿车追尾相撞,浙d×××××号又与原告驾驶的苏k×××××追尾相撞,最终导致渝b×××××、浙d×××××、苏k×××××、湘j×××××、浙a×××××的五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五车在该事故中均不同程某受伤,汤乙、何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甲、赵×、刘××、边×、汤乙、何某某均无责。另查明事故车辆渝b×××××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莫××,登记车主为被告雄盛长寿公司,系雄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车在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浙d×××××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车辆在人××营投保了交强险。湘j×××××车辆在联合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9月24日,浙d×××××号车车主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12692元,经查其中交强险支出2000元。2013年4月3日,浙d×××××号车上乘客何某某因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判决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某某98265.87元。原告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某司及被告联合常德公司、人××营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某某9746.0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联合××公司、联合常德公司、人××营及人寿××公司均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相应范围内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首先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莫××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雄盛长寿公司系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故应由被告雄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60000元,确认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21734.13元,被告联合常德公司、人××营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53.69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86.2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算为60000-21734.13-2353.69-2353.69-4586.23=28972.26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因渝b×××××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在事故中有超载情形,故应扣除30%的理赔额。商业险部分理赔金额计算为28972.26×70%=20280.58元。剩余部分8691.68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未经定损,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时间及原告修理的时间判定,原告此次修理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本身负有对事故损失进行定损的责任,故其主张因未定损而不认可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损失65000元中,其中5000元未能与修理清单相吻合,故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陈述,该5000元中有部分系因回当地修理而产生的拖车费,本院认为即使该损失存在,也系原告原因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车辆修理费21734.13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车辆修理费20280.58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车辆修理费2353.69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车辆修理费2353.69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车辆修理费4586.23,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张××赔偿原告赵×车辆修理费8691.68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莫××、重庆市××运输××责任公司对上述张××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赵×负担55元,由被告张××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搜索“”